案件详情
郭X与李X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27民初79号
原告:郭X,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住秭归*。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特别*权*理。
被告:李X,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住秭归*。
原告郭X与被告李X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议庭,由审判员郑XX*任*判长,与审判员张X、人民陪审员孙*雄组成*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院公*送达应*手续及开庭传票,经*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郭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211984.61元[其中医疗费21198.96元(三峡大学仁和*院医疗费16896.38元、秭归*人民医院医疗费43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误工费180日×83665元/年÷365日/年=41259.45元、营养*30天×30元/天=900元、财产(衣服)损失费3000元、交通*500元、伤残鉴定费112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生活费**(现年10周*)(18-10)年×16681元/年×20%÷2=13344.80元;郑XX(现年73周*)(20-13)年×16681元/年×20%=2335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与其妻邓XX因缺乏资金**向*告借款1.5万*,2014年3月31日,被告之妻又向*告借款10000元*。此后*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妻偿还借款,但被告与其妻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4年11月6日晚8时*,原告再次在茅*镇桔颂农*市场内被告经*的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不仅不偿还,反而认为原告在故意刁*他,于*手持一柄长约20厘米*铁把刀将原告的左*部砍伤,原告随后*送至三峡大学仁和*院住院治疗4天至2014年11月10日,为便于*近治疗,原告随后*入秭归*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后*2014年12月6日好转出院。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院住院期间,入院时*断:1、左*刀砍伤:2、左*骨头、左*峰开放性骨折。出院时*嘱:1、出院后**部继续肩肘带外固定保护,继续行活血等治疗,伤口定期换药,根据伤口愈合情况*线,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炼,一年**情取内固定。2、全*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转入秭归*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诊断:刀砍伤:左*骨及肱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悬吊制动2月来院复查,以指导下一步*疗。2、必要时**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3、如有*适,随时*诊。原告所受伤于2014年11月26日经*归*人民医院司**定所鉴定其损伤程*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2日原告所受伤经*归*人民医院司**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院治疗期间开支*疗费16896.38元,在秭归*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开支*疗费4302.58元,在秭归*人民医院司**定所开支*定费1120元。原告现尚**亲郑XX(现年73岁)及儿子郭X(现年10岁)需要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经*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其原告伤后*项**损失211984.61元[医疗费21198.96元(三峡大学仁和*院医疗费16896.38元、秭归*人民医院医疗费43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误工费180日×83665元/年÷365日/年=41259.45元、营养*30天×30元/天=900元、财产(衣服)损失费3000元、交通*500元、伤残鉴定费112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生活费**(现年10周*)(18-10)年×16681元/年×20%÷2=13344.80元;郑XX(现年73周*)(20-13)年×16681元/年×20%=2335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其诉讼主张,向*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秭归*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秭归*人民法*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8时*告将原告的左*部砍伤;
2、秭归*人民医院法*司**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告伤后*损伤程*经*定为轻伤一级;
3、三峡大学仁和*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告单、麻*记录单、临时*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告受伤后*三峡大学仁和*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嘱:一年**情取内固定,全*3月;秭归*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告转入秭归*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诊断为刀砍伤,左*骨及肱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悬吊制动2月来院复查,以指导下一步*疗,必要时**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如有*适,随时*诊。;
4、秭归*人民医院法*司**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告伤后***司**鉴定其构成*残九级,误工损失日180日;
5、住院收费*据、鉴定费*票、购买服装收据各一份,证明*告伤后*支*疗费21198.96元、鉴定费1120元、衣服损失费3000元;
6、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告母亲郑XX、其子郭XX须*告抚养;
7、原告投资所办**公**营业执照复印*一份,证明*告所办**公**称是秭归*XX**公*,**公**址为秭归*茅*镇建东*道**,原告现在所从*的职业,用于*定原告误工费*计*标准。
被告经**送达应*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院提交证据和*明*到庭理由。
经*理查*,被告系秭归*XX内从*鲜鱼*售的个体工商*。2014年11月6日晚7时*,原告到秭归*XX找被告索*欠款,被告持刀砍伤原告左*部,致原告轻伤,其行为构成*意伤害罪,被秭归*人民法*于2015年3月16日判处有*徒刑一年*个月。原告未在刑事案件中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伤后*日被送至三峡大学仁和*院住院治疗4天至2014年11月10日,随后*入秭归*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后*2014年12月6日好转出院。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院出院时*嘱全*3月。2015年6月12日原告所受伤经*归*人民医院司**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院治疗期间开支*疗费16896.38元.在秭归*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开支*疗费4302.58元,在秭归*人民医院法*司**定所开支*定费1120元。另被告砍伤原告时*原告所穿衣服损坏,损坏衣服购买价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归*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秭归*人民法*(2015)鄂*归*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三峡大学仁和*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秭归*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秭归*人民医院法*司**定所鉴定意见书、购买服装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的健康**法*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告讨要欠款时*被告砍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构成*意伤害罪且已被判处刑罚。依照法*赔偿项*、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数额认定为:医疗费21198.96元、护理费2326.43元(28305元/年÷365天×住院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营养*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交通**情认定为200元、误工费*照其相*行业(批发和*售业)上一年*的职工平*工资确定为17550元(180天×35589元/年÷365天)、财产(衣服)损失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120元,上述合计47195.39元。关**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生活费,根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讼讼法〉的解*》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不属于*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直接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据此,依据《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解*》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X赔偿郭X伤后**损失4719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依法*半收取680元,由李X负担490元,郭X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宜昌*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张 国
人民陪审员 孙*雄
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