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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谭X、宜昌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502民初4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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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谭X、宜昌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470号
原告:谭XX,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X,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余XX,湖北XX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
法定代表人: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谭XX与被告谭X、宜昌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永刚,被告谭X之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宜昌市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2年至2016年期间,谭X承接了宜昌市XX公司发包的湖北省XX、保X、郧XX、谷竹高XX的隧道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后谭X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谭X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4500元。2016年1月15日,谭X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人工工资44500元。此后被告谭X支付了5000元。2016年3月,在宜昌市维稳办、宜昌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等部门出面协调下,宜昌市XX公司代谭X给原告垫付5000元工资,截至起诉之时,谭X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4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谭X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4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劳动报酬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谭X应付利息为4140元);二、被告宜昌市XX公司对被告谭X清偿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谭X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0050元,谭X已经支付10000元,国安垫付5000元,目前还差欠25050元;2、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宜昌市XX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谭X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谭X形成的劳务关系出具的欠条,我方认为不真实,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排除原告与被告谭X恶意串通的行为,当庭被告谭X代理人陈述了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3、即便他们债权债务真实,原告与被告谭X直接形成欠款关系,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4、原告诉称的郧XX项目并非我公司分包给谭X,我公司仅仅承包湖北XX、谷竹6标段、宜巴5标三个项目,其他项目不是我公司分包给谭X的,现在原告要求的劳务费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谭X承接保X、郧XX、谷竹、武英高XX的隧道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后,雇请谭XX等人做工。因谭X长期拖欠劳动报酬,故谭XX等人向谭X、宜昌市XX公司追讨报酬。2016年1月15日,谭X出具《欠条》说明其尚欠谭XX人工工资44500元,并备注已付5000元。2016年3月,经相关部门协调,宜昌市XX公司向谭XX先行垫付5000元。
庭审中,谭X提交全兵(用工组织者)书写的《清单》拟证明实际欠款金额为40050元。对此,谭XX于2018年6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上述欠款金额。同日,谭XX申请撤回对宜昌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欠条》、《清单》、《情况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谭XX为谭X提供劳务服务,谭X拖欠其劳动报酬4005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谭XX当庭辩称谭X未付款,但其在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已自认谭X支付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减谭X已支付5000元及宜昌市XX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谭X尚欠谭XX劳动报酬30050元。谭X作为用工人,应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逾期支付的,依法还应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谭XX申请撤回对宜昌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XX劳动报酬3005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谭X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原告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覃XX
  • 1970-01-01
  •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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