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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XX与孙XX、中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27民初50号
原告:桓XX,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XX,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X(大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64023411。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XX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9021MA488FCM2E。
法定代表人:乔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桓XX诉被告孙XX、中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XX公司申请追加神农架林区XX公司、乔XX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XX、被告乔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乔XX退出了本案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XX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随被告孙XX在被告中XX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阿坝州成XX11标的工地上做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踝关节骨折;3、左外踝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5、左下肢皮肤开放性外伤;6、多处挫伤。原告在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孙XX垫付。2016年9月7日原告因前次术后钢板外露在秭归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医院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胫骨远端钢板外露内固定取出+骨髓炎病灶清除+骨移植+复合皮瓣转移+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术后行抗炎等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骨折术后钢板外露;2、右胫骨慢性骨髓炎;3、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017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到秭归中医医院进行右胫腓骨、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医院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胫腓骨、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行抗炎等治疗。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并皮肤感染;2、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原告在秭归中医医院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开支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34603.1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1月8日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开支鉴定费1560元,鉴定结论为:1、(1)因外伤造成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致左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因外伤造成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致右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多处骨折手术并发骨髓炎及取出内固定物等的误工日为600日,护理时间为365日,营养时间为150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孙XX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中XX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川省阿坝州成XX11标工程分包给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再次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孙XX,三被告对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235360.71元,其中医疗费34603.13元、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年×20年×(10%+2%)】、误工费77459.18元(47121元/年÷365天×6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139天×50元/天)、护理费31462元(31462元/年÷365天×365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孙XX辩称:孙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孙XX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孙XX本身就是在神农架林区XX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也是一名务工人员,故原告要求孙XX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孙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单位的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其他法律芙系,我单位已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合法的分包,被分包单位依法具有相关资质,并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我单位非用工主体,原告起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经了解,原告受伤已进行过伤残鉴定,并就伤残赔偿及误工损失等赔付完毕。我单位要求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
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辩称:神农架林区XX公司住所地、营业地都在神农架,故应该在神农架或者是在事故发生地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起诉;原告受伤后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23万多元,且我公司已经垫付了8万多元原告至今也没有返还给公司,并且安排了专门的人员进行了护理,工资也是由公司承担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系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在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中XX公司将其在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同时中XX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雇请在被告中XX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阿坝州成XX11标的工地上做工,2015年9月19日在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在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8759.65元、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护理费已经由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依据工伤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9月7日原告因前次术后钢板外露在秭归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40天,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24521.12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到秭归中医医院进行右胫腓骨、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2017年3月22日出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8989.15元。原告在秭归中医医院出院后复查开支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1092.86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在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开支鉴定费1560元,鉴定意见为:1、(1)因外伤造成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致左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因外伤造成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致右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多处骨折手术并发骨髓炎及取出内固定物等的误工日为600日,护理时间为365日,营养时间为150日。原告在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由中国XX公司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原告228915.59元,包括医疗费48915.59元、残疾赔偿金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秭归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学影像DR诊断报告单、医学影像CT报告单、医学影像DR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治疗费票据原件3张、西药费票据原件3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张、检查费原件3张、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汶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和被告中XX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桓XX受雇请在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因在从事管道安装过程中受伤,原告桓XX与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之间属于雇佣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桓XX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也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故由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孙XX系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与原告桓XX之间不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故孙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要求孙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XX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是为了向保险公司按工伤标准理赔,而在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是要求被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进行赔付所需,两次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同,并非重复鉴定,但在本案中只能按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处理的依据。原告桓XX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秭归县××青蒿峪村,故原告要求按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中XX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2017年3月22日才治疗终结,截至其向本院起诉时止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提出的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中国XX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228915.59元,应予以减少该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团体意外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企业虽然是投保人,但指定的受益人是原告,企业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能减少雇主对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已获得保险赔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减扣。
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范围,经本院依法认定为205218.37元,其中医疗费44447.19元(含汶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8759.65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48915.59元后的差额部分98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139天×50元/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31462元(31462元/年÷365天×365天)、误工费77459.18元(47121元/年÷365天×600天)、残疾赔偿金30540.00元【(12725元/年×20年×(10%+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赔偿70%计143652.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已承担。前期原告在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已垫付的73289.80元【其中医疗费587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护理费7930.15元(31462元/年÷365天×92天)、原告借支2000元)】应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桓XX伤后的经济损失205218.37元,由神农架林区XX公司赔偿143652.86元,神农架林区XX公司已支付73289.80元,尚应支付70363.06元,其余损失由桓XX自己承担,限神农架林区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桓XX要求中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桓XX承担443元,神农架林区XX公司承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秭民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