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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王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8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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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王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871号
原告郭X。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
被告郑XX。
原告郭X诉被告王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玉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XX、人民陪审员韩宗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XX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王XX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息,王XX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被告郑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的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王XX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XX支付借款40000元。
被告王XX、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郭X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王XX,2013年3月31日。电话:1XX******。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XX支付了借款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被告王XX应当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郑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应当属于王XX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XX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借条中并无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还款的具体期限,因此,资金占用利息只能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王XX、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X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王XX、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娥
审 判 员  向XX
人民陪审员  韩宗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XX
  • 1970-01-01
  • 秭归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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