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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王XX等与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527民初5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案件详情

郑XX、王XX等与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27民初506号
原告:郑XX,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向XX,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宋XX,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清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6134327H。
代表人:张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郑X,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熊XX,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XX**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0590779L。
代表人郑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XX公司员工,住松滋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XX与被告向XX、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被告宋XX申请追加王XX、郑X、熊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同一事故受害人王XX申请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原告王XX、被告向XX、被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郑X、熊X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865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10时53分,被告向XX驾驶鄂X×××**轻型货车在334省道143KM+007M路段倒车时,与后方被告宋XX驾驶的鄂X×××**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失控与停在路边的鄂X×××**小型客车尾部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郑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住院,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2天,开支医疗费22777.60元。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向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宋XX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未有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20.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10时53分,原告王XX乘坐被告宋XX的摩托车与被告向XX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XX受伤,原告王XX伤后在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开支医疗费3195.12元。除被告宋XX赔偿了医疗费31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84.08元外,对原告王XX的误工费8420.54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向XX辩称:我在倒车时从反光镜看到宋XX骑着摩托车带着两个人在我的货车尾部,我就停了车,等宋XX从我的货车尾部通过后我才继续倒车,我的货车并没有与宋XX的摩托车接触碰撞,本起交通事故与我无关,两河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确认我与事故无关后才放我走,派出所的民警在事过几天后,才通知我协助调查,接受询问并到事故现场作比对,我有证据证实是在受到公安干警的威胁情况下,迫于无奈才同意事故责任的认定。假如我的倒车行为对宋XX的驾驶造成了一定的视线影响,也只是次要责任,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宋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给郑XX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输血费1000元,CT检查费260元,同时包车送郑XX到秭归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开支交通费400元,共计给郑XX垫付了13660元;给王XX垫付了医疗费31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84.08元,共计给王XX垫付了5779.2元,我在本起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超额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虽然我也在本起事故中受了伤,但我不要求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向XX在我公司为鄂X×××**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附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根据被告向XX陈述的事实,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很多的疑点,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认定,请求法院结合其它证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公正的判断。鄂X×××**小型客车也是事故车辆之一,虽然事故责任认定无责任,但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最高赔偿限额11000元,本案二原告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应当共享交强险份额。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20%,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的天数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郑XX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开支为准,误工时间也只能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认定1000元,原告王XX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若向XX的车辆证件合法,没有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熊XX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我已将鄂X×××**小型客车于2017年4月12日卖给郑X,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我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郑X,且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车无责任,就是有责任也应该由实际车主郑X和保险公司承担,故二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鄂X×××**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事故责任认定该车无责任,本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X、王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秭公交认字[2017]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除对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秭公交认字[2017]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本院经调阅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并审查认为,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程序合法,作出认定书的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有现场目击证人董X、周X、何X的证言及秭归县九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作出的秭车检[2017]字第035号和036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报告书》,检测报告对事故车辆鄂X×××**货车和鄂X×××**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技术状况进行了检测,同时对车辆痕迹同一性进行了检验,作出了“鄂X×××**货车和鄂X×××**两轮摩托车发生过碰撞,两车损伤痕迹具有一致性”的认定,故本院对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向XX和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比对照片及公安干警给被告向XX发出的电话短信记载等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也达不到被告向XX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9日10时53分,被告向XX驾驶鄂X×××**轻型货车在334省道143KM+007M路段倒车时,与后方被告宋XX驾驶的鄂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原告王XX摔倒在公路上受伤,同时导致两轮摩托车失控继续向前滑行,与被告王XX停放在公路边的鄂X×××**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坐在两轮摩托车中间部位的原告郑XX及被告宋XX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X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倒车规定倒车是产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向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XX违反规定载客,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违反规定临时停放车辆,其违法行为不足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郑XX、王XX无责任。
原告郑XX受伤后,于当日到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2天,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2777.61元(含入院后到秭归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开支的检查费260元、手术后输血费929.7元、复查放射费118元)。2017年12月7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膝关节功能丧失30.6%,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1000元左右。原告郑XX为此开支鉴定费1300元。事故当日,被告宋XX包车送原告郑XX到秭归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开支交通费400元。被告宋XX在原告郑XX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输血费1000元、CT检查费260元、送郑XX到秭归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开支交通费400元,共计垫付了13660元。
原告王XX受伤后,于当日到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髂骨开放性骨折、右髂前韧带断裂缺如、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18天,于2017年8月2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195.12元。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宋XX垫付,原告王XX在住院期间由被告宋XX请人护理,并承担了原告王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同时查明:1、被告向XX驾驶的鄂X×××**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向萍,被告向XX购买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被告向XX,被告向XX为其所有的鄂X×××**轻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鄂X×××**轻型货车行驶证审验至2017年6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超期未年审。3、2017年4月12日,被告熊XX将其所有的鄂X×××**小型客车出售给被告郑X,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仍为被告熊XX,实际车主为被告郑X,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由被告王XX驾驶停放在公路边。4、被告郑X为鄂X×××**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郑XX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损失部分37377.61元。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据实认定为22777.61元(含被告宋XX垫付的13260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2600元(50元/天×52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二、伤残损失部分46516.52元。其中:1、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符合规定,但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120天,误工费为11227.4元(34150元/年÷365天×120天);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需特殊护理的证据,故只能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65.12元(93.56元/天×52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职业认定为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和鉴定需要,酌情认定800元(含被告宋XX包车送原告到秭归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000元。三、鉴定费,按票据认定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85194.13元。
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损失部分4595.12元。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据实认定为319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500元。二、伤残损失部分6275.04元。其中:1、误工费,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虽然已年满63周岁,但还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符合规定,但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出院小结记载,考虑到原告未完全治愈主动要求出院,可在住院时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月的误工休息时间共计48天,误工费为4490.96元(34150元/年÷365天×48天);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需特殊护理的证据,故只能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684.08元(93.56元/天×18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10870.1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虽然事故责任认定鄂X×××**小型客车驾驶人即被告王XX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只要是事故当事人之一,无责任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按无责赔偿限额给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XX系在鄂X×××**货车和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就被摔倒在地受伤,而原告郑XX是在鄂X×××**货车和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鄂X×××**两轮摩托车失控又与鄂X×××**号小型客车尾部碰撞倒地受伤,从这一客观事实来看,原告王XX的损伤与鄂X×××**号小型客车无关,但原告郑XX的损伤与鄂X×××**号小型客车有关,因此,原告郑XX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鄂X×××**货车和鄂X×××**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鄂X×××**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在同一事故中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元,伤残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郑XX的医疗费用损失已超过了鄂X×××**货车和鄂X×××**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最高责任限额之和,且鄂X×××**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最高责任限额,还应赔偿原告王XX的医疗费用损失,故原告郑XX的医疗费用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78.49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告王XX的医疗费用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1.51元。原告郑XX的伤残损失未超过鄂X×××**货车和鄂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之和,故由XX公司和XX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郑XX的伤残损失46516.52元,由XX公司赔偿42640.14元,XX公司赔偿3876.38元。二原告的伤残损失总和未超过XX公司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故原告王XX的伤残损失6275.04元由XX公司赔偿。
除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用损失外,原告郑XX下余医疗费用损失27499.12元、鉴定费1300元和原告王XX下余医疗费用损失3473.61元,由被告向XX和宋XX按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向XX为鄂X×××**货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其应该承担原告郑XX下余医疗费用损失和鉴定费的70%即20159.38元、承担原告王XX下余医疗损失的70%即2431.53元,由XX公司代为承担。被告宋XX承担原告郑XX下余医疗费用损失和鉴定费的30%即8639.74元、原告王XX下余医疗费用损失的30%即1042.08元。
被告向XX辩解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解按与被告向XX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20%、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被告向XX的车辆属营业性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且未提供交通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之一,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XX公司虽然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向XX已收到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被告向XX在庭审中已明确提出,在购买保险时已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了车辆有可能不再年检,但保险公司仍然与被告向XX签订了保险合同,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向XX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郑XX开支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XX公司关于原告郑XX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郑XX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用系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根据原告郑XX的治疗情况,客观上也需要后期治疗,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较适宜。被告XX公司关于二原告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时间和标准等其它辩解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
诉讼过程中,被告熊XX、王XX、郑X和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194.13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518.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0159.38元,共计赔偿71678.01元;由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76.38元;由宋XX赔偿8639.74元(宋XX已先期垫付13660,超额赔付的5020.26元,由XX公司在应支付给郑XX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宋XX,郑XX实际还应得赔偿款71534.13元)。
二、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70.16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96.5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431.53元,共计赔偿9828.08元;由宋XX赔偿1042.08元(宋XX已垫付5779.2元,超额垫付4737.12元,由XX公司在应支付给王XX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宋XX,王XX实际还应得赔偿款5090.96元)。
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的上述应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郑XX、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向XX负担266元、宋XX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长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XX
  • 1970-01-01
  • 秭归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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