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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湖北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鄂0527执7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案件详情

田X、湖北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527执734号
申请执行人:田X,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工业园区建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71XXXX2007-7。
法定代表人:文XX,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2XXXX1969********。
被执行人:文XX,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申请执行人田X与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文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527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田X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4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已停产关闭无其它财产可供及时执行。被执行人文XX也没有查到有可供的财产及时执行。申请执行人田X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文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鄂0257执7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蔡 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XX
  • 1970-01-01
  • 秭归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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