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吴XX。
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陈XX于2009年2月10日向案外人吴XX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万元整,借期一年,原告杨XX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X未按约还款。后经吴XX多次催讨,原告只能承担担保人责任,代被告陈XX偿还借款23万元。原告还款后,吴XX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情况说明。原告代为还款后,又多次向被告陈XX追偿,但均未果。经查,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XX与吴XX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XX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吴XX处的借款23万元;2、判令被告吴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陈XX、吴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0日,被告陈XX向案外人吴XX借款23万元。同日,被告陈XX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X处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正)元整,借期一年,从2009年2月10号至2010年2月9号,延期壹天增加人民币叁佰元整。如违约叁个月以繁兴大浴场作抵押”,该份借条落款处由陈XX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原告则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之后,因被告陈XX未按约向吴XX还款,吴XX遂向原告催讨借款。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吴XX归还了上述23万元借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代还情况说明、收条、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愿的民事行为和合法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XX向案外人吴XX借款23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陈XX进行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XX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X的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吴XX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陈XX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被告陈XX、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人民币23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陈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吾德
审 判 员 陈雪琼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书 记 员 王 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