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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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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X。


辩护人刘睿,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X及辩护人刘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凌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虹口区XXXXX弄XXX号XXX室,查获被告人奚X放于室内茶几上的18.62克、23.19克两包甲基苯丙胺,并从被告人奚X身上查获2.68克甲基苯丙胺、0.73克氯胺酮。后被告人奚X被刑事拘留,在进入看守所例行检查时,民警又从被告人奚X裤子口袋内查获0.68克甲基苯丙胺。另指控,2013年12月18日晚、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奚X在上述地址分别容留王X、孙XX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单,有关的前科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X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奚X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奚X就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奚X否认公安机关查获的23.19克甲基苯丙胺为其所有。其辩护人认为该23.19克甲基苯丙胺应从被告人奚X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虹口区XXXXX弄XXX号XXX室,查获被告人奚X放于室内茶几上的18.62克白色晶体,并从被告人奚X身上查获2.68克白色晶体、0.73克白色粉末。后被告人奚X被刑事拘留,在进入看守所例行检查时,民警又从被告人奚X裤子口袋内查获0.68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21.98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0.73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3年12月18日晚、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奚X在上海市虹口区XXXXX弄XXX号XXX室分别容留王X、孙XX(均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奚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XX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9日1时10分许,其至本市虹口区XXXXX弄XXX号XXX室奚X住处,当时奚X老婆在卧室里,其与王X、奚X在客厅聊天,后其向奚X提出购买毒品,奚X让王X从卧室内拿出一包毒品后,奚X说不是这包,是另外一包,王X就把原来的一包毒品放在客厅里的茶几上,又进去拿了一包,也放在茶几上。到了当日1时40分许,民警就上门,王X开了门,民警进来后发现家里的茶几上有2包毒品,就出示工作证将其等人一起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2、证人王X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8日21时许,其至本市虹口区XXXXX弄XXX号XXX室奚X住处,发现客厅茶几上已经放着一包冰毒,其与奚X聊了一会天,23时许,奚X的一个女性朋友“丽X”来了,她向奚X提出要买“好点的冰”,奚X意思不要谈买不买,要就拿点,奚X就从卧室里又拿出一大包冰,和原先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那一大包冰一起给“丽X”挑选,并问其哪包好些?其称“不知道。”并到卧室里和奚X的老婆聊天去了。到次日凌晨,其准备回家开门,就看到民警在奚X的住处门外等着了,民警进来后,当场在其上衣右侧内侧袋里搜出了一包冰毒,在客厅茶几上查获了两包冰毒,在奚X的身上查获了一包冰毒。然后,民警把其、奚X、丽X和奚X的老婆都传唤到派出所了。


3、证人季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本市虹口区XXXXX弄XXX号XXX室系其与女友俞X一起租借,是用俞X的身份证出面借的房子,房租由其支付的。奚X在2013年12月17日就过来了,因其要去外地几天,奚X说要在其租借的房子里待几天,其同意后就把房子的钥匙给了奚X。当天其就离开了上海,过了一天,奚X的老婆打电话给其说奚X出事了,其才知道奚X在上述房子里面吸毒。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奚X处扣押到涉案毒品的情况。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奚X的0.68克白色晶体、2.68克白色晶体、18.62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奚X的0.73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以及相关毒品均被收缴的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奚X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吗啡均呈阳性的情况。


7、相关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奚X的劣迹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奚X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奚X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奚X否认公安机关查获的23.19克甲基苯丙胺为其所有;其辩护人认为该23.19克甲基苯丙胺应从被告人奚X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孙XX、王X的证言,难以认定该23.19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奚X所有,故被告人奚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奚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奚X依法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奚X就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就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奚X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安XX



书 记 员  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


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14-07-14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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