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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吴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鲁11民辖终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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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吴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4761074G。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审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4425926P。
法定代表人:杨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张X、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吴XX诉称,2016年11月20日,吴XX承包山东钢铁精品基地煤仓工程从事混泥土工作,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后双方结算人工费为47365元,张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涉案工程由XX公司承包,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X)。请求判令张X、XX公司、XX公司支付吴XX劳务费47395元及利息7583元(其他利息从诉讼之日以年息24%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即涉案工程施工地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驳回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吴XX以张X、XX公司、XX公司欠付劳务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地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吴XX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申XX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XX
  • 1970-01-01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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