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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佛山市XX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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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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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6行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彭XX,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X,该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XX,该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古XX。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9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古XX是XX公司的员工,从事杂工工作,工作时间为7时30分,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16年4月29日17时左右,古XX因需要到一楼车间通过手动叉车拉滑轨配件到二楼安装车间,于是从二楼安装车间乘坐起重升降设备到一楼冲压车间。在此过程中,起重升降设备突然发生故障坠落到一楼,在起重升降设备与地面接触时,古XX被抛起再掉下,造成其双脚及多处部位受伤。古XX受伤后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左上臂软组织擦挫伤;4.左足距骨后缘撕脱性骨折”。另外,XX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佛山市XX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经核准变更为“广东XX公司”。
2017年2月22日,古XX向顺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顺德人社局于2017年3月3日受理了古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XX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XX公司就古XX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XX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向顺德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古XX受伤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手续、杨某、钟X、冯X的证人证言及身份材料、照片等证据。经调查核实,顺德人社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佛顺民社认工[2017]2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0日向古XX直接送达及向XX公司邮寄送达。XX公司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顺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顺德区政府于2017年6月1日收到XX公司的复议申请。由于XX公司的复议申请书存在问题需要补正,顺德区政府于2017年6月5日向XX公司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经补正后,顺德区政府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了XX公司的复议申请。同日,顺德区政府向顺德人社局及古XX分别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顺德人社局于同年6月23日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顺德区政府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顺府行复[2017]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顺德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2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顺德人社局在受理古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XX公司和古XX,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顺德区政府作为顺德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XX公司不服顺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顺德区政府在受理XX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XX公司、顺德人社局及古XX,程序合法,亦应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根据顺德人社局对古XX及证人杨某、冯X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古XX为XX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从二楼安装车间乘坐起重升降设备到一楼冲压车间时,由于该起重升降设备发生故障坠落导致受伤。顺德人社局根据古XX及证人的陈述、勒流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等材料,认为古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认定古XX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应予以确认。
XX公司认为,其已经在事故发生前张贴通告告知员工起重升降设备故障,并挂牌禁止使用,古XX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违规使用起重升降设备属于自残行为,为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证人杨某、冯X和钟X证言、XX公司出具的《关于古XX受伤情况的说明》、故障电梯照片等证据对起重升降设备故障时间的描述相互矛盾,为此XX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张贴通告,告知员工起重升降设备故障并禁止使用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便古XX确实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使用起重升降设备,亦不能仅凭该违规行为认定古XX属于自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和自杀”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书的除外。XX公司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提供证据证实古XX的伤害是由于其自残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要求撤销顺德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2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顺德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2017]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在认定主观意识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关系时,应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1.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已正式通知全体职工运货电梯发生故障不能使用,并有通告为证;2.上诉人的电梯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严禁工人上班时间乘坐货梯及人货混装;3.原审第三人古XX违章使用货梯时,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曾制止;4.货梯发生故障后,货梯安装公司派人前来修理,该管理人员在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调查时也证实货梯故障并已挂牌禁止使用。上诉人所出示的以上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足以充分证实原审第三人属自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606行初96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顺德人社局认定古XX属工伤的工伤认定不成立。
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顺德区政府依法具有对上诉人XX公司的行政复议意见进行审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顺德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2017]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顺德区政府收到上诉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通知上诉人补正申请材料并受理,经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之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顺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于当日送达各方。顺德区政府依职权作出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古X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古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顺民社认工[2017]2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在2017年6月5日收到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府经通知上诉人补正材料后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顺府行复[2017]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上诉人诉讼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858号《仲裁裁决书》、顺德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古XX和证人杨某、冯X的调查笔录、勒流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等材料,可证实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员工,其于2016年4月29日工作期间使用车间的起重升降设备时因故障导致坠落受伤的事实。诉讼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且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明知起重升降设备故障却坚持使用导致受伤,且厂方依据厂内制定的《货梯使用规则》已履行口头禁止、张贴告示、挂牌警示等告知义务,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明显属自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行为。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述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以证明其主张,且证人杨某、冯X的证言与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古XX受伤情况的说明》存有矛盾之处,同时也属与上诉方存利害关系的单方陈述,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基于以上事实,顺德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德区政府作出维持顺德人社局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潘华容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暨XX
  • 1970-01-01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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