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广州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09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小洲西XX**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XX,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陈XX、广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向武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武XX、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同意和XX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我方并未参加庭审,怎会同意?二、关于工程清单,XX公司应提供工程的款项细节,注明按何种待遇结算。实际上XX公司给我方的劳动待遇,以工作带头、带队多劳多得,而且还有部分劳务费用未结清。我方与武XX和其他几个工友纯属公司员工,并没有承揽合同,也没有承包。三、武XX称与我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纯属虚构,XX公司的员工都没有这个待遇,如果按此计算,XX公司付款给我方的款项都不足以支付工资。四、武XX主张XX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我方,我方雇请其工作,此处和起诉书不一致,武XX应当有足够的证据。XX公司确认其与我方是承揽关系,但公司不能准确陈述结算细节,也没有承揽合同,仅凭年中付款给我方即作为认定承揽合同的依据,显属不当。五、武XX实际是由孟XX介绍给XX公司的,我方与其素不相识,也不是同乡,怎会招聘他?现有武XX的5、6个同乡可以作证。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武XX、陈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竹梯是作为承揽人的陈XX提供,并非我司提供,武XX发生事故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电线铺设工作,仅有武XX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陈XX作为承揽人,是以自己的设备、劳力独立完成工作,竹梯是其自带的工具,并非我司提供。而且我司与陈XX是承揽关系,我司不用对陈XX的用工或施工行为进行管理或监督,事发时我司不在现场,不知道武XX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仅根据双方的陈述即认定武XX是在铺设电线过程中受伤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我司与陈XX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未审查我司的定作要求是否需要相关的资质,就以陈XX没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为由判决我司承担连带责任,严重损害我司权益。本案中我司作为定作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定作、指示、选任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陈XX、武XX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武XX在发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主动冒险作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没有阻止并帮助作业,也具有较大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司要承担责任,也要按我司的过错划分责任比例,而不是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划分事故责任比例错误,武XX在作业前已发现安全隐患,仍冒险作业,应自行承担80%以上的责任。四、武XX提供的证据未能客观反映出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武XX在广州做临时工,时间不足1年,其提供的证明并未提供社区备案的居住信息,也未提供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交水电费单据等佐证,且其中关于武XX的工作情况也不属于社区的证明范围。五、本案事故的发生武XX有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即使判决精神抚慰金,也应当先把精神抚慰金计算进去赔偿总额,再进行责任划分。
武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陈XX起诉请求判令:陈XX、XX公司连带支付误工费51502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5470.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武XX称其于2015年8月21日铺设光纤时,因梯脚侧滑,导致其从竹梯上摔下受伤。
武XX于2015年8月21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18天。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具了《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逐渐加强功能锻炼。继续右前臂支具外固定4周。定期换药,3天1次,术后2周拆线。定期复查,我科门诊随诊”。
武XX于2016年10月26日又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5天。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具了《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为“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右髋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3.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均衡饮食,避免患肢提重物;2.保持切口敷料干洁,必要时当地医院换药;3.术后10天拆线,术后一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之后,武XX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武XX和陈XX、XX公司均确认武XX所主张的受伤过程。武XX和陈XX、XX公司确认陈XX介绍了包括武XX在内的6、7个人从事涉案工程工作;陈XX表示XX公司将款项发放给其,由其分发给其介绍的员工,其所介绍的员工亦由其进行考勤,由其安排工作。武XX表示其工作时所使用的梯子由XX公司提供,梯脚没有做任何防滑措施,其上梯工作时有其他人帮忙扶梯,但还是因梯脚侧滑而摔伤,要求由陈XX、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此陈XX确认梯脚有油污,当时有其介绍的其他员工扶梯但没有扶住,同意由其和XX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武XX和XX公司确认已由XX公司垫付了武XX的救护车费用500元、门诊医疗费1356.4元、住院医疗费94284元、生活补贴6600元共计102740.4元。
诉讼过程中,经武XX申请,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武XX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项,武XX的误工期为180-240日,护理期为90-150日。武XX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628元。
武XX提供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7月20日盖章出具的《证明》,载明武XX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居住在西街社区渠阳中XX202房,从事装修工工作。
XX公司提供了《2015年陈XX工程清单》,其中载明“现同意支付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给陈XX,将陈XX2015年7月到2016年1月份在白云所做工程全部结清,从此两不拖欠”,落款处付款人为“邓XX”,收款人为“陈XX”。陈XX和XX公司确认邓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
另查,本案武XX曾于2017年6月2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本案XX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87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该委向海珠区华XX门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2015年陈XX工程清单》,载明武XX由陈XX招聘,并由陈XX发放工资,武XX与陈XX口头约定工资6000元/月,武XX于2015年7月10日在白云区XX负责铺设电线光纤工作时不慎从楼梯摔倒受伤,XX公司向武XX垫付了手术医疗费110000元,XX公司已结清了陈XX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在白云区所做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本案武XX的全部申请请求。武XX和XX公司确认该裁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武XX主张其于2015年8月21日铺设光纤时,因梯脚侧滑,导致其从竹梯上摔下受伤,陈XX、XX公司均确认武XX所主张的受伤过程,故对此予以采纳。
武XX主张XX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陈XX,并由陈XX雇佣其在涉案工程工作。XX公司确认其与陈XX为承揽合同关系,武XX由陈XX所雇请,并提供了《2015年陈XX工程清单》予以证明,其中载明“现同意支付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给陈XX,将陈XX2015年7月到2016年1月份在白云所做工程全部结清,从此两不拖欠”,落款处付款人为“邓XX”,收款人为“陈XX”,陈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邓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同时陈XX主张其和武XX均为XX公司的员工,其介绍了包括武XX在内的6、7个人从事涉案工程工作,XX公司将款项发放给其,由其分发给其介绍的员工,其所介绍的员工亦由其进行考勤,由其安排工作。考虑到武XX、XX公司的上述主张有XX公司提供的《2015年陈XX工程清单》予以证明,陈XX的上述主张则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同时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870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该委向海珠区华XX门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2015年陈XX工程清单》,载明武XX由陈XX招聘,并由陈XX发放工资,武XX与陈XX口头约定工资6000元/月,武XX于2015年7月10日在白云区XX负责铺设电线光纤工作时不慎从楼梯摔倒受伤,XX公司已结清了陈XX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在白云区所做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陈述、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故对武XX、XX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对陈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武XX表示其工作时所使用的梯子由XX公司提供,梯脚没有做任何防滑措施,其上梯工作时有其他人帮忙扶梯,但还是因梯脚侧滑而摔伤,要求由陈XX、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此陈XX确认梯脚有油污,当时有其介绍的其他员工扶梯但没有扶住,同意由其和XX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武XX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结合双方的上述陈述及过错程度,应由雇主即陈XX对武XX的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武XX自行承担损失的20%。同时考虑到没有证据证明陈XX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XX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陈XX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XX公司对于武XX的受伤亦有过错,应当与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武XX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武XX主张为300天,考虑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武XX的误工期为180-240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1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武XX主张为2016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661元/年,结合武XX的工作情况,予以采纳,据此计算误工费金额为36051.53元(62661元/年÷365天/年×210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武XX主张2300元,对此陈XX、XX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3、营养费。武XX主张6300元,结合武XX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
4、护理费。武XX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60天,对此陈XX、XX公司表示仅同意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考虑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武XX的护理期为90-150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日共8400元为宜。
5、交通费。武XX主张4000元,对此陈XX、XX公司表示同意计算为1000元。由于武XX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陈XX、XX公司的陈述,酌定为1000元。
6、残疾赔偿金。武XX主张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且有收入,提供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盖章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结合武XX于事发时在广州市工作的情况,予以采纳。现武XX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项,武XX主张按照广东省XX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即37684.3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7、医疗费用。武XX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了住院医疗费94284元、门诊医疗费1356.4元、救护车费500元共计96140.4元,武XX和XX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上述损失共计219860.53元,该费用的80%即175888.42元应由陈XX赔偿给武XX。同时武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武XX于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二项的严重后果,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9600元。加上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陈XX向武XX赔偿的金额应为185488.42元(即175888.42元+9600元)。由于武XX和XX公司确认已由XX公司垫付了武XX的救护车费用500元、门诊医疗费1356.4元、住院医疗费94284元、生活补贴6600元共计102740.4元,该款项应从上述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陈XX向武XX赔偿的金额应为82748.02元(即185488.42元-102740.4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主张除此之外,其还向武XX支付了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大概10000元,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又支付了2000元,对此武XX不予确认,XX公司对此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XX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共82748.02元给武XX。二、XX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9元,由武XX负担2013元,陈XX、XX公司负担1796元。本案鉴定费2628元,由武XX负担526元,陈XX、XX公司负担2102元。
2017年11月6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时,XX公司称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其把涉案工程发包给陈XX的事实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司与陈XX是承揽关系。陈XX也表示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是XX公司的员工。武XX则称其与陈XX是雇佣关系,与XX公司无直接关系,是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XX,陈XX聘请了其。三方确认武XX主张的受伤经过。XX公司还补充称当时的地面有油污梯子才会侧滑,所以武XX有重大过失,但对武XX主张的梯子由其提供并未予以反驳。武XX、陈XX均确认XX公司提交的《2015年陈XX工程清单》的真实性。该清单显示,第一栏为“工程名称”,包括光缆扩容、抽回光缆、接入光缆和光覆盖工程等共92项,第二栏和第三栏分别为“实际光缆长度”、“陈XX自己统计光缆长度”,第四栏为备注(无内容);手写部分注明“2015年7月邓XX与陈XX口头协商每布放一米的单价为人民币一元,因该清单里部分工程未验收、未完工……现同意支付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给陈XX……”。XX公司、陈XX均对武XX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870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二审时,陈XX称其的工作内容是铺设光纤线路,需要高空作业,最高达到3-5米,其和其他工人均无高空作业证,武XX当时从3米高的地方摔下。对上述陈述,武XX确认,只是对从多高摔下代理人表示不清楚;XX公司庭后回复称竹梯是其司所有,但使用人和维护管理人是陈XX,其司的竹梯均有防滑垫,陈XX在使用竹梯的过程中有磨损应自行修补,并且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地面有油污;铺设光纤作业的高度一般是2米及以下。另外,陈XX确认其主张是XX公司的员工,并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XX、XX公司是否应对武XX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及数额。
关于陈XX、XX公司是否应对武XX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关于武XX的受伤经过,一审时各方均予以了确认,XX公司上诉时否认武XX在铺设电线时受伤以及梯子由其司提供,此后虽确认梯子由其司提供,但主张其提供的梯子设有防滑垫,但均未提供相关事实予以证实,且与其一审的陈述矛盾,本院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XX公司、陈XX与武XX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根据各方确认《2015年陈XX工程清单》可知,陈XX按照XX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铺设光纤的工作,由XX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陈XX主张其是XX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上述工程清单反映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87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及《2015年陈XX工程清单》,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陈XX与武XX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陈XX主张与武XX素不相识,武XX由他人介绍给公司的,与其一审陈述矛盾,且无相反证据佐证己方主张,本院对其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武XX铺设光纤时因竹梯脚侧滑导致摔伤,造成十级伤残二项的严重后果。陈XX作为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安全设施、教育及监督管理的义务,其应当对武XX的受伤承担雇主责任。武XX未取得高处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在高处作业过程中又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忽视自身安全,其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考虑到武XX同意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陈XX、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XX则同意和XX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武XX自负20%的责任,陈XX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对陈XX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其员工是否具有高处作业资质等进行严格审查,且提供的工作工具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法定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其在陈XX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武XX提供了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已经在城镇从事装修工工作,且其受伤时也是在广州从事电线铺线工作,因此一审法院采纳武XX的证据并无不当。XX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的该项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上所述,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案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武XX的损失共计219860.53元,陈XX应赔偿该费用的80%即175888.4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共计185488.42元(175888.42+9600)给武XX,XX公司在上述责任范围内的40%即74195.4元(185488.42×40%)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XX公司已垫付了102740.4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就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共185488.42元给武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武XX负担1208元,陈XX负担2601元。本案鉴定费2628元,由武XX负担526元,陈XX2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乔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鹏程
李书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