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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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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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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X,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康XX,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自编**)1501、1505、15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56XXXX3469。
负责人:姚XX。
上诉人康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以及原审被告康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何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一、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年限过长。何XX肢体偏瘫是因脑梗塞导致的后遗症,仅是肢体功能暂时受到影响,不存在肢体结构性的缺损,完全有恢复的可能性。实际上,根据何XX病历资料可以看出,何XX经过后期门诊康复治疗,已经取得较好的恢复。何XX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有恢复自理能力的较大可能性,且何XX年龄已近五十岁。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十年护理期过长,应先支持五年为宜。二、一审判决康XX向何XX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适用法律错误。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侵权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基于该立法目的,在设立赔偿项目时已经考虑了侵权行为可能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是为了弥补被侵权人残疾可能影响以后的收入而设定的,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残疾赔偿金后已经弥补了被侵权人的收入损失,不会影响到被侵权人对其被扶养人的抚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因此,因侵权造成他人残疾的,依照法律规定,仅需赔偿残疾赔偿金,而无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退一步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应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而非受害人。因此,何XX并非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格主体,而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并未作为原告起诉。三、一审判决未依法扣减何XX用人单位已赔偿部分金额,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何XX提交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可知,何XX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山市XX公司上班,直到2017年1月10日才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已向何XX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5000元。因此,在计算何XX赔偿金时,应当依法扣减用人单位已经赔付的部分。四、一审判决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侵犯人格权案件,不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的标准计算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正。另外,一审判决鉴定费由康XX承担是错误的。鉴定费8612元应当由康XX与何XX按照过错比例各自承担。
何XX辩称:一、康XX在二审庭审时才对一审诉讼费收费标准和鉴定费负担提出上诉,已经过了上诉期,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何XX因为受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但何XX只是年近50岁,一审法院支持护理期限10年时间偏短,但何XX尊重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何XX一并主张没有问题。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赔偿待遇与民事侵权发生竞合时,除医疗费用外,伤者可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同时主张停工留薪工资和误工费。《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7年1月。何XX进行司法鉴定是2017年3月24日,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支付误工费。
康XX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XX公司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康XX赔偿何XX各项费用合计XXX.97元;2.康XX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康XX、康XX、XX公司承担诉讼费。诉讼中,何XX申请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由“10000元”变更为“8000元”,护理费由“756810元”变更为“432282元”,误工费由“53562.24元”变更为“81891.75元”,残疾赔偿金由“823509.5元”变更为“627726.75元”,交通费由“2000元”变更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80000元”变更为“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11时37分许,康XX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顺德区XX万亩工业区横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驶至科技六路路口时,遇何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科技六路由东往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何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康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XX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为45929.83元,上述住院费用已由康XX支付。出院后,何XX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844.5元。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多予以患肢功能锻炼,可前往广州上级医院就诊医治复视,神经外科、眼科、骨科门诊随诊,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
何XX于2017年2月27日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4日做出的鉴定结论为:1.何XX因疾病及损伤致左下肢及右上肢瘫(肌力3级以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一级伤残,但本次损伤后果(右上下肢瘫)只构成三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2.何XX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而本次损伤后果只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何XX为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
另查,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康XX。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XX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
另查,何XX为贵州省绥阳县人。何XX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何XX的父亲何XX于1941年2月9日出生,何XX的母亲王XX于1946年5月28日出生,共生育子女3人。
另查,何XX在佛山市XX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2361.08元[(2646元+2394元+2434.5元+2190元+2271.5元+2230.5元)/6]。
诉讼中,根据康XX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何XX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何XX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何XX交通事故致需部分护理依赖。康XX为此支出鉴定费8612元。
本次事故共造成何XX各项损失合共914953.39元(计算详见一审判决附表)。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康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何XX请求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何XX要求康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何XX未能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享有运营利益,故法院对何XX要求康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何XX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一审判决附表第一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一审判决附表第七项中的110000元),合共120000元。
对于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何XX的损失为759953.39元(包含一审判决附表第一项中的50774.33元、第二至六项、第七项中的511050.31元、第九项,不包含第十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按照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康XX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康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何XX的损失,即531967.37元(759953.39元×70%)。由于何XX在诉讼中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亦应由康XX直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康XX已向何XX垫付了45929.83元,故康XX还应向何XX赔偿521037.54元(531967.37元+35000元-45929.8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给何XX120000元;二、康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何XX521037.54元;三、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21.42元,减半收取计8210.71元,由何XX负担3105.52元,由康XX负担3755.19元,由XX公司负担1350元;鉴定费8612元(康XX已预交),由康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康XX的上诉主张,本院对二审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何XX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何XX在本次受伤之前因自身疾病而遗有左下肢瘫(肌力2级),并导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丧失。因此其日常生活在受伤前就需要他人帮助和护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又致何XX右侧肢体瘫痪(肌力3级以下),从而导致其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并进一步加重了其护理难度,如进食、洗澡、大便小便等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一审法院结合何XX的年龄、现时的健康状况以及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费的计算期限为十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何XX因人身损害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由此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靠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何XX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该项费用,何XX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明确,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支持何XX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赔偿款应否扣减何XX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何XX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康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的费用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费用,不应予以扣减。
四、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核算和负担问题。(一)受理费。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提出的具体损害赔偿金额,参照财产案件的交纳标准核算本案的受理费并无不当。(二)鉴定费。本案中,何XX的伤残等级虽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而减少并降低级别,但因何XX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有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的鉴定程序也未发现有不合法之处,在何XX本身无法确定、控制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评定结果的情况下,何XX因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康XX负担。另外,何XX的护理依赖程度经两次鉴定,结论均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对于该部分的鉴定费用亦应由康XX负担。
综上所述,康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37元,由上诉人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XX
审判员  袁XX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XX
  • 1970-01-01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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