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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要区XX厂、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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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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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要区XX厂、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12行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要区XX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XX内李XX**厂房。
经营者刘XX,男,汉族,1991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XX。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和平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XX,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赵XX,男,汉族,1996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台XX。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高要区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要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赵XX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3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X于2016年3月进入XX厂工作,工种为数控工。2017年3月23日18时许,赵XX在厂区操作数控车床时,不慎被车床刀把压伤右手食指,造成受伤。受伤后,赵XX先后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中心卫生院、肇庆高要金利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外伤术后(1.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指动脉、指神经、指静脉损伤;3.指伸肌腱肌断裂;4.远指间关节关节囊侧副韧带断裂;5.甲床挫裂伤;6.右食指皮瓣修复术后)。2017年8月3日,赵XX向高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全部申请材料收悉后,高要人社局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7年10月18日,XX厂在赵XX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盖章并签名确认,同日,XX厂在《工伤报告》盖章确认,证明赵XX是XX厂员工,为数控工人,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到12时和下午2时至6时,赵XX于2017年3月23日18时在操作数控车床时被车床刀把压伤右手食指。2017年11月1日,高要人社局向赵XX作《调查笔录》。2017年11月6日,高要人社局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7]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XX于2017年3月23日18时许所受到的伤为因工受伤,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XX厂、赵XX。XX厂不服,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XX厂是于2013年8月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XX。赵XX的工资由刘XX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要人社局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赵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不慎被车床刀把压伤致右手食指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XX厂与赵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赵XX受伤后,XX厂派车送赵XX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中心卫生院、肇庆高要金利博爱医院治疗。赵XX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XX厂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盖章并签名确认和在《工伤报告》中盖章确认。XX厂认为赵XX的工资是由XX厂的经营者刘XX发放,刘XX与赵XX存在雇佣关系。由于XX厂是个体工商户,刘XX作为XX厂的经营者,由XX厂的经营者刘XX发放工人工资并无不妥。赵XX是在XX厂操作数控车床时受伤,并非因从事刘XX的个人事务而受伤,况且XX厂并无证据证明刘XX与赵XX存在雇佣关系。因此,XX厂与赵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厂认为刘XX与赵XX存在雇佣关系、XX厂与赵XX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高要人社局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高人社工伤字[2017]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XX厂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要区XX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XX厂与赵XX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2017年3月23日18时赵XX受到的伤害非工伤。(一)XX厂与赵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赵XX的代理人也承认相应的银行流水的“三性”,该证据足以证明赵XX的工资系由刘XX发放,虽然赵XX不承认与刘XX存在雇佣关系,如果不存在雇佣关系,刘XX怎么可能向其发放工资?(二)2017年3月23日18时,赵XX受伤后,在赵XX一再恳求下,XX厂才在相应工伤认定材料中盖章,故该盖章不是XX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赵XX在刘XX的管理下在XX厂的厂区做事,并非受XX厂的管理。(四)2017年3月23日18时赵XX受到的伤害,赵XX应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向刘XX主张权利,而不是向XX厂主张工伤待遇。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XX厂与赵XX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要求高要人社局撤销高人社工伤[2017]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23日18时赵XX受到的伤害非工伤。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高要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2017]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23日18时赵XX受到的伤害非工伤。
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XX厂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一、高要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字[2017]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高要人社局受理关于赵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依程序开展调查。结合调查取得的证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赵XX在2017年3月23日18时许所受到的伤害为因工受伤,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赵XX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到工伤的事实,有其提交的有XX厂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医院门诊病历资料、XX厂出具的工伤报告,以及对赵XX本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工伤认定程序中,XX厂对赵XX与厂方的劳动关系以及受到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因此,高要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依法行政。二、XX厂在上诉状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然提起上诉,涉嫌滥用诉讼权利,并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情节恶劣。(一)XX厂称与赵XX之间是雇佣关系纯属狡辩,毫无理据。根据赵XX向高要人社局提交的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XX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均显示,刘XX向赵XX支付工资。赵XX向高要人社局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XX厂经营者姓名为刘XX。这恰好证明了XX厂与赵XX存在劳动关系。(二)XX厂称在工伤认定材料中盖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本案一审中,XX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盖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在受胁迫、欺骗等情况下加盖公章的。XX厂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XX厂提起上诉旨在拖延时间。(三)XX厂提出赵XX是刘XX管理并非受XX厂管理,完全违反逻辑常理。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赵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赵XX是在XX厂厂里工作时受伤的,并非因从事刘XX的个人事务受伤的。而且,XX厂是个体工商户,刘XX作为经营者对厂里员工进行管理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四)XX厂称赵XX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是在混淆视听。赵XX是在XX厂厂里操作数控车床时致伤,因工受伤是铁一般的事实,这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规定。(五)XX厂的行为涉嫌滥用诉讼权利,并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行径恶劣。XX厂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观点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而且XX厂没有依法为赵XX购买工伤保险,存在事实违法行为,是不诚信的企业,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要承担经济赔偿。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依然提起上诉,明显在故意拖延时间,逃避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赵XX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高要人社局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高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XX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赵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XX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意见与高要人社局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认定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赵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本次事故以及高要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赵XX与XX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赵XX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尽管XX厂以赵XX的工资是由刘XX发放为由,提出赵XX只是与刘XX存在雇佣关系,其与XX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否认赵XX的伤害属于工伤的主张,但XX厂在工伤认定期间以及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XX只是与刘XX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XX厂的员工,也不能提供XX厂与其他员工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员工的工资由XX厂发放等证据予以区别,相反XX厂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盖章并签名确认和在《工伤报告》中盖章确认赵XX是其员工。且根据XX厂的营业执照记载,XX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XX。故赵XX的工资由刘XX发放并不能否定赵XX与XX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否定赵XX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因此,XX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高要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XX于2017年3月23日18时许在XX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厂要求撤销高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XX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高要人社局以及赵XX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要区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海东
审判员  潘启智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叶XX
书记员黄XX
  • 1970-01-01
  •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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