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32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XX,女,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XX,男,汉族,1988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代表人:李XX。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XX、邓XX、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5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关键事实不清,具体如下:1.邓XX不是XX公司员工,而是案外人南海某公司员工,XX公司不应承担直接责任。
(1)XX公司仅声称肇事车辆是该公司车辆,一审并未调查清楚邓XX是否属于XX公司员工,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事实予以查证。经查,邓XX是南海某公司员工,因此,依法应追加南海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据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2)邓XX事发时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南海某公司确认,不能剥夺案外人的诉讼基本权利;(3)邓XX是否要承担责任,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一审均未予提及,属于遗漏了诉讼的基本重要事实,依法也应发回重审。
XXX公司只是车辆所有人,依法不需要承担直接责任,除非能证明XX公司存在过错。按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邓XX确实属于南海某公司员工,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的直接责任,承担损失的垫付责任即可。
3.按照事发时有关人员说法,伤者受伤很轻,根本不可能评上伤残九级、十级,XX公司或案外人南海某公司有权要求重新对伤者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4.一审认定贺XX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贺XX只提供九个月工资流水,没有居住证,其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有可能系伪造,XX公司要求重新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雇员邓XX明显存在重大过失。首先,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中,邓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其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因为驾驶时不遵守交通规则压线行驶。邓XX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2.既然XX公司只是车主,依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XX公司不需要承担直接责任,只有在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承担车主的垫付责任。
贺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邓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全部上诉请求。邓XX在事故中并无重大过失,XX公司上诉称是邓XX压线行驶,该说法并无依据。实际上本案事故发生时车道为虚线,邓XX驾驶车辆行为并不属于压线;而且邓XX是驾车避险变道撞到伤者,不存在重大过失。事故发生后交警并未对邓XX进行扣分等处罚,邓XX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是正常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所以邓XX不存在重大过失。XX公司直接控股南海某公司,因此也是邓XX的雇主。一审已经明确承认邓X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邓XX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XX赔偿贺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16895.96元;X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国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13时5分许,邓XX驾驶粤Z×××**港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海区某灯位路段时,与陈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贺XX)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陈XX、贺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由邓XX承担事故损失的70%,由陈XX承担事故损失的30%,由贺XX承担事故损失的0%。
事故发生后,贺XX即被送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贺XX转往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4日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为此贺XX共产生了医疗费29219.19元。
2017年6月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贺XX的损伤达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贺XX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
贺XX属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事发前的平均月收入为3454.7元。贺XX父母亲贺X、黄X(出生日期分别为:1954年3月14日、1954年11月14日)生育了贺XX等三个子女。贺XX生育了李X1、李X2(出生日期分别为:2007年10月6日、2009年2月25日)两个子女。
肇事车辆粤Z×××**港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人是XX公司,邓XX是XX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邓XX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向中国XX公司参投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贺XX垫付了费用5000元,其他被告没有向贺XX垫付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核定贺XX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第1-4项47119.19元;第5-10项306950.76元(见一审判决附表)。贺XX上述损失合共354069.95元,应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23406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由邓XX的雇主即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贺XX158848.97元(已扣除XX公司垫付的5000元)。
中国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20000元予贺XX;二、XX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8848.97元予贺XX;三、驳回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53.43元,由贺XX负担727.43元,中国XX公司、XX公司分别负担2292元、3034元。
二审期间,邓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海某公司的基本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该公司是由XX公司全资控股;2.照片一张,拟证明南海某公司与XX公司是同一地址经营。
经认证,贺XX对邓XX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该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事故负责;二、邓XX在事故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邓XX系该公司聘请的员工,鉴于XX公司与南海某公司同一地址经营、XX公司全资控股南海某公司等情况,邓XX确认其职责包括驾驶两公司的车辆、两公司业务和员工存在关联等说法较为可信。结合邓XX驾驶的肇事车辆为XX公司所有的事实,可以确认邓XX在发生事故时是履行XX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XX公司应对邓XX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负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XX公司认为邓XX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仅以此不能证明邓XX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另,XX公司认为贺XX伤情不足以评定为九级或十级伤残,因XX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举证否定贺XX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73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XX
审判员 梁XX
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巫XX
书记员任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