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XX厂、朱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0219、10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瑶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7627、8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XX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高温津贴750元予原告朱XX;三、被告佛山市XX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322.6元予原告朱XX;四、被告佛山市XX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33元予原告朱XX;五、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佛山市XX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免收受理费。”
XX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一)一审法院计算朱XX2016年4月份工资有误。一审法院计算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计算2016年4月份的工资方法为3762元÷30天×19天是错误的。根据朱XX的打卡记录显示,从2016年4月12日起,朱XX在该月的出勤天数为17天(17日、20日没有考勤记录),因此,此处计算4月份工资的计算方法应为3762元÷30天×17天=2131.8元。(二)朱XX2017年2月份工资应为3327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错误地将2017年2月工资计算成4127元。工资结算单上显示的“交通补贴800元”是XX厂给员工发放的春节交通补贴,一年仅发一次,是为了吸引员工春节后返回工厂上班。因此,该800元不应该计算入2017年2月的工资当中,该月工资应为3327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朱XX属于自动离职情形,XX厂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8日,朱XX与XX厂的管理人员发生语言冲突后无故旷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因此,双方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另外,在朱XX不回工厂上班的情况下,XX厂未能安排朱XX工作,XX厂从始至终没有提出解雇朱XX的主张。本案属于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XX厂无需向朱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属于XX厂应支付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也是错误的。1.2016年3月的工资应当纳入朱XX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朱XX在2016年3月10日入职XX厂,但是根据考勤记录显示,朱XX在2016年3月4日已经开始有持续的打卡记录。朱XX自2016年4月至其本人离职的期间,根据打卡记录显示,朱XX每个月均有4至6日的休息时间。朱XX在2016年3月出勤26天,休息5天。因此,2016年3月份的工资2853元应为朱XX满勤月份,该月的工资应该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范围内。2.关于交通补贴800元不应计算在月平均工资之内。如上所述,2017年2月的800元交通补贴是为了吸引员工在春节后返回工厂工作之用,一年仅发一次,故不应计算在朱XX的2017年2月份工资内。综上,XX厂上诉请求:1.改判XX厂无需向朱XX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322.6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XX承担。
针对XX厂的上诉,朱XX的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XX厂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五、六项无异议,表示服判,朱XX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上述判项迳行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XX厂是否需要向朱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首先,XX厂与朱XX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厂主张已经与朱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时间久远,未能找到该书面劳动合同。XX厂对其主张只有单方陈述,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XX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XX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劳动者朱XX,故XX厂应当向朱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次,双方当事人对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工资表、2017年2月和3月的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审判决XX厂应当向朱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322.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XX厂是否需要向朱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首先,关于离职原因。XX厂主张朱XX与工厂的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后,主动辞职。朱XX则认为是因其本人与XX厂就其妻子刘X受伤的相关事宜协商无果后,XX厂就不让其上班,其被迫辞职。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的前提下,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XX厂应当向朱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经核算,原审判决XX厂应当向朱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13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审 判 员 谢达辉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