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XX厂、刘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0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XX厂与被告刘X在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XX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
XX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刘X主张的工种与XX厂经营范围相吻合,作为确认XX厂与刘X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错误的。刘X没有举证证明其在XX厂处从事装配工工作。装配工这个工种广泛存在于一般的工厂生产中,一般人都知道上诉人所经营的工厂存在装配工种,而且刘X的丈夫在XX厂工作,刘X对此了解也是符合常理的。因此,刘X的主张并不能作为确认XX厂与刘X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二)一审法院将(2017)粤0605民初7627、8043号案的案情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是错误的。首先,7627、8043号案中,朱XX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原因法庭并未查明,具体的相关证据也未经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争议事项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既然,就该7627、8043号案本身的事实尚未查明,一审法院却将该争议事项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是极其荒谬的。其次,7627、8043号案与本案案情明显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不应将该案案情作为证据采信。二、刘X在一审中对案情描述含糊不清,并不能证明XX厂与刘X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中,刘X对几个关键信息的回答含糊不清。由于刘X的丈夫在XX厂处工作,所以刘X对XX厂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但是,当刘X被法庭问到考勤情况时,刘X一会儿说上班打卡,一会儿又说手写记录,过了一会儿又说是人脸识别;被问及是否有带班员工,一开始说有带班员工,后来又表示不知道带班员工是谁。刘X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于证明其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刘X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其工资由其丈夫代领,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应该由用人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发往户名为该劳动者的银行卡中。刘X的陈述明显有悖常理,其陈述的情况不应被法庭采信。综上,XX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确认XX厂与刘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X承担。
针对XX厂的上诉,刘X的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厂与刘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具体存续期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刘X虽然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本人受雇于XX厂,并受该厂的指派从事与其业务内容相关的工作,但从劳动者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显示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环境、工作人员的情况与XX厂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另外,刘X还提供了出院小结、住院按金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住院按金结算单的退款人栏有“位战X”的签名,刘X表示位战X是XX厂的主管,在刘X出院时由位战X受XX厂的委托为其缴纳住院费用以及办理出院手续。诉讼中,刘X陈述其本人入职XX厂工作,是经其丈夫朱XX介绍、位战X让其去工厂应聘的。二审庭审中,XX厂确认位战X是其工厂的员工。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传票传唤位战X到庭接受询问,并告知XX厂协助通知位战X到庭,但位战X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能到庭接受询问,XX厂对位战X不能到庭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协助通知位战X到庭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XX厂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其次,XX厂认为与刘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XX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台账,诉讼中,XX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厂员工状况及工资发放状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XX厂与刘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XX厂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具体的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采信刘X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审 判 员 谢达辉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