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佛山市XX公司、朱玉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案件详情

佛山市XX公司、朱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0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8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24日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朱XX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41元;三、原告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52元;四、原告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3元;五、原告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X停工留薪期工资15052元;六、原告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0元;七、原告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X护理费910元;八、原告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X医疗费用337.10元;九、驳回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朱XX于2016年4月初入职XX公司上班,试用期过后于2016年4月19日与XX公司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由于朱XX本人不愿意购买社保,XX公司就以现金形式支付其社保补贴并同时为其购买工伤保险(金额为30万元,按社保评残标准)。2016年10月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朱XX在上班过程中违规操作,大力拋摔铁架,至堆放在工作场地的铁架附架倒下并打伤左手,XX公司马上派人送朱XX去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朱XX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并同时报保险公司备案。朱XX出院后,就再未与XX公司联系。XX公司曾试图用电话联系朱XX配合到保险公司办理其工伤事宜,但电话联系不上,只好取消保险备案。直到2016年12月3日接到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才知道此事。且朱XX本人一直没有露面,一直由代理律师出面,在南XX仲裁庭仲裁时,仲裁人员曾询问XX公司是否愿意与朱XX和解,XX公司回复可以且要求朱XX出面和解,并配合去保险公司办理一切事宜,朱XX一直没有露面也未曾与XX公司联系。朱XX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XX公司生产销售有淡旺季之分,朱XX于4月份到XX公司上班,10月4日因受伤无法上班,工资是按公司生产高峰计算,平均工资就高了,赔偿金额过多。由于朱XX伤好以后未曾露面,XX公司也联系不上,致使XX公司也无法让其配合向保险公司索赔。现市场环境低迷,企业在艰难中支撑,朱XX只顾自己利益,不配合XX公司去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赔偿事宜,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原本可由XX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的责任,现由XX公司单独承担。朱XX的赔偿金额应该减除保险公司赔偿款的30000元后余下的款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朱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2.改判XX公司向朱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3.确认支付朱XX住院期间伙食费910元,撤销支付护理费910元的判项;4.确认支付朱XX医疗费337.10元的判项;5.本案诉讼费用由朱XX承担。
针对XX公司的上诉,朱XX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有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对于原审判决的第一、六、八项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在上诉中对于朱XX的工资标准提出了异议,但是在二审庭审时其确认朱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63元,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关于朱XX月平均工资为3763元的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X公司为朱XX购买的商业保险是否能抵扣工伤保险;XXX公司是否需向朱XX支付护理费。
一、关于XX公司为朱XX购买的商业保险是否能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由于朱XX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XX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XX公司主张的商业保险抵扣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XX公司不能因为其为朱XX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减免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XX公司上诉请求重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上所述,朱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63元,原审判决XX公司向朱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52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XX公司是否需向朱XX支付护理费的问题。仲裁裁决XX公司向朱XX支付护理费910元,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未对该裁决项提出异议,应视为服裁,现XX公司再就护理费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审 判 员  谢达辉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XX
  • 1970-01-01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