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XX**。
负责人: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男,该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何XX、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XX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何XX、梁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保险责任问题,本案事故涉及的证明材料均是2018年6月19日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补充调查出具的,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5个多月之久,且除笔录、车辆陈旧痕迹外,并无有效的物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事故现场变动,事故的成因、损失、性质等事实均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事故发生时,并未通知XX公司到场核实事实,且王XX并未举证证明其损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XX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分摊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事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证明材料真实,事实得以确定,何XX应为无责。根据后面补充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陈旧车辆照片可知,何XX当时车速缓慢且已驶离事故岔路口,车辆未见有明显的钝物碰撞痕迹,不可能造成王XX的二轮摩托车车头折断、减震轴断裂的情况。因碰撞痕迹不相符,王XX与何XX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王XX的损失与本案无关,XX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王XX的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负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何XX辩称,1.事发经过:何XX驾驶小型轿车从南XX向大新路方向行驶至金花新XX出口入桥头2.5米时,听到车后方发出声响,停车查看发现一辆无牌电动车倒地,电动摩托车压到了车主王XX,何XX将电动摩托车拿起,救出王XX并问其有什么事,王XX称何XX的小轿车撞倒其电动摩托车并要求赔偿,双方协商不成,王XX报警,交警到场后询问双方事发经过及是否需要到医院检查,并称王XX车速过快,且驾驶无牌摩托车需要扣车。王XX提出私了,王XX、何XX均同意赔偿100元了结此事。但在事发后六个月,王XX的妻子到交警处请求处理事故。2.事发当天王XX明确表示不需要去医院检查,其就诊后时隔六个月之久要求赔偿,无法查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排除其存在其他损伤。3.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XX超速驾驶,何XX变动事故现场是为了救王XX,王XX驾驶无证无牌车辆应承担事故责任。4.梁XX所有的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上诉人梁XX辩称,1.本案是王XX超速驾驶无牌车辆造成的,且支线车辆应让干线车辆先行,何XX驾驶的车辆在王XX前面,王XX是有意造成本次事故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2.何XX变动现场是为了救王XX。3.当时王XX明确表示不需要到医院检查,王XX的妻子时隔六个月之久要求交警部门处理,与常理不符。
被上诉人王XX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XX赔偿王XX各项损失合计162287.67元;2.梁XX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X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何XX、梁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3797.12元予王XX;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5.75元,减半收取1772.88元(王XX申请缓交),由王XX负担420.48元,XX公司负担1352.40元。王XX、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王XX的受伤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XX公司上诉称因无法查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责任,故王XX的受伤与本案事故无关,其不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处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事发当天何XX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王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造成王XX受伤,交警已到现场处理本案事故,且何XX、王XX在交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关于本案事故的陈述一致,两人的陈述与事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相符,而王XX入院治疗的时间与事发是同一天,且结合其伤情,原审判决认定王XX的伤情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难以认定双方的过错,事故责任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确定王XX、何XX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9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XX
审判员 蔡XX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黎XX
书记员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