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XXX,上诉人佛山市XX厂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3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X厂(以下简称薪茗厂)因与被上诉人X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月5日判决:“一、原告XXX与被告佛山市XX厂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XX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工资12567元;三、被告佛山市XX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435元;四、被告佛山市XX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支付高温津贴225.9元;五、被告佛山市XX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支付经济补偿金11479.38元;六、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上诉人薪茗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XXX提交的2017年10月到2018年7月出勤表及工资表是XXX单方制作的,属于XXX本人的陈述,而送货单属于双方认可的书证或物证,并由XXX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2.薪茗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职工名册、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作证、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7月份考勤表及工资表等,符合《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的凭证证据种类和举证责任。3.XXX以“同鑫加工”的名义从事承揽喷漆工作,日常工作与定作人商定喷漆定作承揽合同后为定作人承揽喷漆。翁XX虽是薪茗厂的员工,但其只是代表定作单位将需要发外承揽的木工机械喷漆工作送交XXX承揽加工,并非对XXX的日常工作进行安排。在XXX完成喷漆工作后,由定作人以即时现金清结或累计转帐的方式与XXX结算加工费,薪茗厂或翁XX从没有向XXX结算过工资。4.X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薪茗厂与XXX有劳动关系。5.X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薪茗厂认可的134份送货单证明及XX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帐单已充分证明XXX是以其个人名义和“同鑫加工”的地址承揽喷漆业务,及证明XXX与定作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由XXX提供承揽服务,由定作人支付价款。XXX对其举证的客观证据送货单及注明的地址“同鑫加工”不予认可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薪茗厂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田XX不是薪茗厂的工作人员。3.XXX与薪茗厂采用送货单建立、确认合同关系,及在送货单的书面中没有约定工资,只约定加工数额、单价、金额。4.XXX在送货单位承认自己“收货单位”及送货地址是“同鑫加工”。5.薪茗厂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XXX及不受薪茗厂管理和支配,工作风险由XXX承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双方均认可送货单作为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是定作承揽关系或劳务关系,而不应认定是劳动关系,故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作实体处理错误。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驳回XXX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薪茗厂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XXX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XXX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薪茗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薪茗厂是否需承担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法律责任。首先,XXX提交的《送货单》虽然收货单位为XXX,部分单据中载明的收货地址为同鑫,该《送货单》表面形式上符合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来往,但是《送货单》中XXX作为收货人无需签名,且通常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也应产生相应交付凭证,而本案中并无工作成果的交付凭证。XXX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喷漆,《送货单》中记载了需要喷漆机器的数量、单价,XXX持《送货单》就可相关费用,更符合计件工资的结算凭证特征,不符合通常情形下的平等主体之间加工承揽的交易习惯。故薪茗厂对XXX提交的《送货单》的辩解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次,薪茗厂主张XXX经营“同鑫加工”小作坊并未依法登记,且为他人加工,XXX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中也记载了XXX的收货地址为同鑫,但是薪茗厂不能陈述“同鑫加工”的具体经营地址,亦不能举证证明XXX存在为他人加工的事实,XXX对于薪茗厂的主张也予以否认,故薪茗厂关于XXX以“同鑫加工”对外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虽然现有证据不能反映田XX系薪茗厂的员工,但是薪茗厂经营者何XX系田XX的配偶,二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薪茗厂主张将加工业务发包给田XX,由田XX对外找加工单位并结算费用,但是薪茗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田XX与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田XX多次要求XXX回厂签订劳动合同,XXX也要求田XX发放工资,田XX并未拒绝,而只是陈述没有钱发放工资。由于薪茗厂并未举证证明田XX有独自经营其他实体,故本院认定田XX要求XXX回厂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为田XX代表薪茗厂要求XXX回薪茗厂签订劳动合同。XXX要求田XX发放工资,也实际为XXX要求薪茗厂发放工资,再结合薪茗厂在一审庭审时确认薪茗厂的员工翁XX通过田XX的银行账号向薪茗厂的其他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田XX向XXX所转款项为薪茗厂向XXX发放的工资。既然薪茗厂存在要求XXX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薪茗厂与X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薪茗厂否认其与XXX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的解除等内容均没有提出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根据XXX的主张综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XXX的主张认定XXX与薪茗厂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薪茗厂应向XXX支付工资1256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435元,高温津贴225.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79.3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黄XX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区XX
书 记 员 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