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XX公司与韦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欧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
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8日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韦XX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原审法院认定韦XX于2007年6月29日开始在XX公司工作的事实不准确。根据XX公司提供的居住登记资料显示,韦XX来佛山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日,并非其所述的2007年6月,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但原审法院仍认定韦XX于2007年6月29日入职,认定的事实前后相互矛盾。2.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部分证据不予采纳有误,仅凭韦XX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依法无据,应当予以查明。由于XX公司以前的管理制度并不完善,员工入职均未办理入职手续,但XX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凭证记录和韦XX自己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显示,韦XX领取工资的起始时间并非2007年,即韦XX的入职时间不是2007年6月29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改判。综上,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确认XX公司与韦XX于2007年6月29日至2011年1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韦XX负担。
被上诉人韦XX辩称:XX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和韦XX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纠纷,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与韦XX在2007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XX公司与韦XX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
其次,关于韦XX入职时间的问题。XX公司主张韦XX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3日,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韦XX则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29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员工名册等材料是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直接证据,仅凭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实际的入职时间。本案中,XX公司只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能提供韦XX的入职登记表等材料予以印证,且根据韦XX办理居住证的登记资料显示,韦XX从2008年起其暂住地址已经为XX公司的宿舍地址。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XX公司主张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韦XX于2007年6月29日入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依前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该规定,XX公司作为韦XX的用人单位,应当对韦XX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XX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均确认韦XX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韦XX主张其与XX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郅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