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公司、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严XX,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审被告:严XX,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原审被告严XX、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平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的误工费金额改判为14685.85元,并改判XX平XX公司不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罗XX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罗XX住院129天,医嘱休息130天,且医嘱并非建议全休,而是普通休息,并不必然存在误工的情形。罗XX提交的病假证明中,病假证明之间的时间存在重合,病假证明时间与医嘱休息时间也存在重合,且时间并不连续。罗XX并不存在持续误工停薪的事实,医嘱中无全休的建议,说明罗XX已经恢复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568天与实际不符。结合罗XX的伤情以及《人身损害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罗XX的误工期应按150天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为2937.17元/月÷30天×150天=14685.85元。二、医嘱中没有使用特制矫护鞋的建议,罗XX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罗XX也没有提供医疗器械公司费用鉴定的依据,故罗XX对于特制矫护鞋费用的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对罗XX的误工期、特制矫护鞋的必要性及合理费用委托鉴定。
罗XX在二审期间没有进行答辩。
严XX、严XX在二审期间没有陈述意见。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平XX公司、严XX、严XX向罗XX赔偿65953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平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16时25分许,罗XX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伍XX自西往东方向在右侧车道正常行驶,行至S272线50KM处时,遇严XX驾驶粤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同方向在第二条车道行驶,严XX由于没有注意路面情况,在往右转弯过程中车头碰撞由罗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罗XX、伍XX二人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伍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罗XX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被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罗XX后于2015年2月5日至5月15日、2015年11月4日至17日、2016年7月10日至7月14日、2017年3月1日至1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3天,罗XX支出医疗费63121.87元。2017年6月2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罗XX损伤达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方面,内固定观察与拆除费用6000元,特制矫护鞋初置费用3000元,每7年更换一次至70岁。罗XX支出鉴定费2200元。罗XX在治疗期间另行支出助行器、步行器、矫形器、轮椅等辅助器具费6905元。严XX为罗XX垫付了医疗费225866.21元,为本案另一伤者伍XX垫付了医疗费1811.1元。XX平XX公司为罗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罗XX于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XX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37.17元。
罗XX儿子罗XX,出生于2009年12月28日。罗XX女儿罗XX,出生于2015年7月28日。
粤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XX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61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严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伍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粤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XX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XX平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罗XX进行赔偿之后;再由XX平XX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向罗XX承担赔偿责任。
罗XX请求的医疗费63121.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8716.38元、罗XX被扶养人生活费51933.14元,罗XX被扶养人生活费80260.31元、术前谈话见证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护理费10640元(80元/天×133天)、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66元、摩托车维修费23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罗XX请求的误工费85667.46元(2937.17元/月÷30天×875天),一审法院结合罗XX住院期间、医嘱休息时间及病假证明书并剔除病假证明书上重合的时间,确认罗XX误工时间为568天,故罗XX的误工费应为55610.42元(2937.17元/月÷30天×568天),罗XX请求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XX请求的租床费lll0元,因护理费已包含租床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罗XX请求的营养费8000元,因相关医疗机构并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罗XX请求的交通费8000元,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罗XX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罗XX在事故中无责任,且治疗及康复时间长,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0元。
综上,罗XX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121.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8716.38元、罗XX被扶养人生活费51933.14元,罗XX被扶养人生活费80260.31元、术前谈话见证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护理费l064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66元、摩托车维修费2315元、误工费55610.42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加上严XX为罗XX垫付的医疗费225866.21元及XX平XX公司为罗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842234.33元。因XX平XX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应当由XX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罗XX赔偿l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720234.33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XX平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罗XX赔偿,减去XX平XX公司、严XX为罗XX垫付的医疗费225866.21元,XX平XX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罗XX赔偿494368.12元。罗XX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XX平XX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罗XX赔偿112000元;二、XX平XX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罗XX赔偿494368.12元;三、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l0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98元(罗XX已申请缓交),由罗XX负担419元,XX平XX公司负担47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罗XX的误工时间问题;二、罗XX主张的特制矫护鞋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罗XX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多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33天,并于2017年6月25日经鉴定机构确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罗XX就其误工时间,提交了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假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罗XX的住院期间、医嘱休息时间、病假证明书的证明时间等认定罗XX的误工天数为568天,并无不当。XX平XX公司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罗XX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XX平XX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并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时间及相应的误工费予以维持。
关于特制矫护鞋的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向受害人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XX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罗XX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中远段组织毁损、骨折,使右小腿大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右足组织毁损,全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需要用于右小腿及足部的特制矫护鞋的初置和更换,初置费用为3000元,每7年更换一次至70岁止。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罗XX的伤情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支持罗XX请求的特制矫护鞋费用2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罗XX的误工时间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并无必要对罗XX的误工时间、特制矫护鞋的必要性与费用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XX平XX公司的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XX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1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