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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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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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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04号
原告袁XX,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77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唐XX,女,汉族,1952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袁XX,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袁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唐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袁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陈XX的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袁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其中100000元借款系原告委托袁X网上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每月按本金100000元的3%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4年12月2日起每月按本金100000元的3%计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一、被告仅向原告借了100000元。
被告仅在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后借款期未届满时,原告说经济周转困难,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得不委托母亲曹XX应原告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2月1日各还款50000元(相关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收款帐户里)。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也向其借款100000元不是事实,首先,双方并没有就2014年12月1日借款达成借贷合意,其次也没有交付的事实。而原告认为证明其交付的事实是袁X于2014年12月1日转入陈XX帐户的款项是50000元和于2014年12月2日46600元,但该款项转出人是袁X,不是袁XX,且袁X并没有就该笔款项的性质相进行过任何说明,而且被告与袁X之间也有其他款项往来。
二、被告已经全部清偿了借款。
如前所述,被告仅借了100000元,且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2月1日还清欠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袁XX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网银交易流水单各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3、中国XX银行流水2张(原件)。证明2014年10月14日的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4、被告陈XX名下房屋清单(均已抵押)(复印件)。证明被告名下的房屋均已作抵押,被告的经济情况不好。
被告陈XX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农商银行转款凭证2份(原件)、曹XX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委托付款说明(原件)。证明曹XX和陈XX是母子关系,陈XX委托曹XX还清了借款。
2、受理凭证和网银交易流水各1张(原件)。证明被告转了8、9万元给袁X,被告与袁X有其他款项的往来。
第三人唐XX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XX银行明细信息打印件2张(原件)。证明被告举证的2014年11月3日、12月1日各向原告母亲账户汇了50000元,属于还款是不属实的。从流水中可以看出,从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母亲都有规律向第三人账户汇入11笔,共55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总额200000元在2014年年底才发生,被告主张的还款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袁XX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曹XX与被告陈XX为母子关系,且曹XX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陈XX向原告袁XX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本人陈XX(身份证号:)现向袁XX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利息从实际出借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同日,原告袁XX向被告陈XX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
除上述借款外,原告袁XX称其还通过案外人袁X的账户借给被告陈XX100000元,具体如下: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1 2014.12.1 50,000.00 2 2014.12.2 46,600.00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1 2014.12.1 50,000.00 2 2014.12.2 46,600.00
该笔借款剩余3400元,原告袁XX称是扣除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
庭审过程中,袁X出庭作证,称上述款项是原告袁XX向其借款,并要求其将款项直接支付至被告陈XX账户。
被告陈XX否认上述从袁X账户转至其账户的款项为向原告袁XX的借款,并提供了其银行流水证明其与袁X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陈XX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被告陈XX向袁X转账共计64700元,具体如下: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1 2014.11.14 3,000.00 2 2014.11.17 13,700.00 3 2014.11.25 11,300.00 4 2014.12.9 36,700.00   合计 64,700.00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1 2014.11.14 3,000.00 2 2014.11.17 13,700.00 3 2014.11.25 11,300.00 4 2014.12.9 36,700.00   合计 64,700.00
对于上述袁X账户转至被告陈XX账户两笔款项是何款项,被告陈XX称2014年12月1日的50000元是袁X向其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日的46600元是其向袁X借款。对于被告陈XX账户转至袁X账户的款项,被告陈XX称前三笔款项是其借给袁X的款项,最后一笔是归还袁X的借款,被告陈XX称其另外还还了10000多元现金给袁X。
被告陈XX主张其通过其母亲曹XX的账户向原告袁XX归还了100000元,已还清借款,具体如下: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1 2014.11.3 50000.00 2 2014.12.1 50000.00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1 2014.11.3 50000.00 2 2014.12.1 50000.00
原告袁XX否认上述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称上述款项是曹XX归还其母唐XX的借款。第三人唐XX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除被告陈XX提供的上述两笔款项外,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几乎每月均有50000元款项从曹XX账户转至第三人唐XX账户,具体如下: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1 2014.1.2 50,000.00 2 2014.1.22 50,000.00 3 2014.3.3 50,000.00 4 2014.4.1 50,000.00 5 2014.5.6 50,000.00 6 2014.6.3 50,000.00 7 2014.7.1 50,000.00 8 2014.8.1 50,000.00 9 2014.9.2 50,000.00   合计 450,000.00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1 2014.1.2 50,000.00 2 2014.1.22 50,000.00 3 2014.3.3 50,000.00 4 2014.4.1 50,000.00 5 2014.5.6 50,000.00 6 2014.6.3 50,000.00 7 2014.7.1 50,000.00 8 2014.8.1 50,000.00 9 2014.9.2 50,000.00   合计 450,000.00
第三人唐XX称曹XX曾于2013年向其借款600000元左右,上述所有曹XX转至其账户的款项(含被告陈XX提供的两笔款项)均为曹XX向其归还借款。被告陈XX称不清楚上述期间从曹XX账户转至第三人唐XX账户的款项是何款项。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0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从袁X账户转至被告陈XX账户的款项是否是被告陈XX向原告袁XX的借款;2、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日从曹XX账户转至第三人唐XX账户的100000元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XX所称袁X向其借款以及其向袁X借款的事实均缺乏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袁X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陈XX与袁X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仅凭被告陈XX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以推翻原告袁XX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袁XX主张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从袁X账户转至被告陈XX账户的款项是被告陈XX向其所借款项,并有证人袁X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原告袁XX的陈述,其在出借该笔款项时扣除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以原告袁XX实际出借的金额即96600元为本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XX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日通过其母曹XX的账户转至第三人唐XX账户的100000元为归还原告袁XX的借款,然第三人唐XX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除被告陈XX提供的上述两笔款项外,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几乎每月均有50000元款项从曹XX账户转至第三人唐XX账户,第三人唐XX称所有款项均是曹XX向其归还借款。鉴于以上事实,加之原告袁XX现仍持有借据原件,被告陈XX又未提供原告袁XX出具的收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XX主张其已还清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陈XX向原告袁XX借款共计196600元,本院对原告袁XX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袁XX未提供证据证实96600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袁XX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2014年10月14日的借款已到期,被告陈XX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及原告袁XX从袁X处借款给被告陈XX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袁XX主张的966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原告袁XX主张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定范围,本院对于原告袁XX主张的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XX清偿借款本金196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其余96600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袁XX负担30元,被告陈XX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 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XX

  • 1970-01-01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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