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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转与巩义市XX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光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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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XX,男,1952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XX局。


法定代表人:梅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申请再审人姜XX因与被申请人巩义市XX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1.开庭审理时仅有一名审判员在场,另外两名审判员缺席。2.二审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送达判决的时间是2009年3月22日,已经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二)生效判决仅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句话概括审理查明的内容,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作判定。在本院认为中对《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却认定“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如此认定前后矛盾。(三)生效判决未上网公示,说明该案存在严重问题。(四)姜XX有新一份调令,能够证明自己是巩义市XX局的正式在编职工。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巩义市XX局提交意见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合法,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姜XX提交的调令是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是巩义市XX局的职工。如果姜XX的确是巩义市XX局的职工,应当能够拿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由于巩义市XX局提交的《委代办人员合同书》已证明双方是委托关系,姜XX对该合同中自己印章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虽然姜XX称该合同书中的印章不是自己加盖,合同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生效判决认定姜XX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巩义市XX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妥。至于姜XX为证明自己与巩义市XX局存在劳动关系而提交的一份调令,因该调令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足以证明其举证目的。关于本案审理方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本案生效判决是二审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后,经合议庭评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审理方式并非经过开庭,该审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姜XX所称二审法院“开庭”时仅有一名审判员在场,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方式的误解。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否上网,属于人民法院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属于法定的应当进行再审的情形。姜XX以生效判决未上网公布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姜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孙XX



书  记  员    蔡XX


  • 2012-11-12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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