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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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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宜刑二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XX,曾用名庄XX、庄XX,原系无锡市消防支队宜兴市大队大队长、政治教导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到案,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夏雁,江苏XX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2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XX及其辩护人陆XX、夏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年底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庄XX利用其担任无锡市消防支队宜兴市大队大队长、政治教导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41次非法收受在本市承接消防工程的南京XX、宜兴市XX、宜兴市XX等人给予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庄XX的职务任免通知,无锡市消防支队宜兴市大队大队长、政治教导员职责,证人王XX、杨X、张XX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验收申报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庄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庄XX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变更指控认定被告人庄XX未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庄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其收受王XX购房款450000元不属受贿,理由是该款项系暂时没有支付给王XX,且王XX告知其已支付房款是350000元;2、起诉书指控收受王XX其余款项及收受杨X的款项均不属于受贿,理由是其与上述两人系朋友,上述款项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收受王XX的购房款45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是:(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XX的证言具有诱供行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盛隆花园1幢304室的房屋系王XX、庄XX夫妻转让给庄XX、徐X夫妻,徐X与开发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庄XX支付的450000元购房款应由开发公司退还给庄XX,故该笔450000元款项属于庄XX、徐X夫妻拖欠房地产开发公司,而不属于庄XX收受王XX的贿赂。(3)在案发后,徐X向开发公司支付尚欠的450000元购房款后,开发公司也已退还给庄XX原先支付的购房款450000元。2、被告人庄XX回赠给证人王XX、杨X、韦X的香烟、酒以及红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42000元,应在指控被告人庄XX的受贿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庄XX在归案后向纪委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情况,属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庄XX具有自首情节,亲属为其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证人王XX、庄XX、徐X、韦X等的证言笔录及书证徐X支付购房款450000元的付款通知单、庄XX收到开发公司退房款450000元的收条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7月,被告人庄XX担任无锡市消防支队宜兴市大队(以下简称宜兴消防大队)大队长,负责宜兴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批、消防监督检查等工作;2009年6月,担任宜兴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负责消防工程的现场检查、验收等工作。2004年年底至2010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庄XX利用担任上述职务之便,在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给予他人关照,先后在其家中、办公室和宜兴市XX公司停车场等地收受南京XX、宜兴市XX等人给予的财物41次,合计价值人民币90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南京XX为了在宜兴市承接消防工程得到被告人庄XX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庄XX30000元。
2、2006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南京XX为了感谢被告人庄XX在其承接消防工程和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分别送给被告人庄XX100000元、50000元。
3、2006年下半年,南京XX为了在承接消防工程和验收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庄XX的关照,将订购的1套房屋通过开发公司转让给被告人庄XX,由被告人庄XX与开发公司重新签订购房合同,结算房款时,王XX将已支付的房款450000元抵作被告人庄XX应支付的房款。
4、2005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期间,宜兴市XX为了在其承接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等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庄XX的关照,利用春节、中秋节先后12次送给被告人庄XX钱物,每次5000元,共计60000元。
5、2006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前,宜兴XX公司负责人张XX在商厦扩建改造中,为在消防审核、验收及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庄XX的关照,利用春节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庄XX购物卡,每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3张,共计价值15000元。
6、2007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前,宜兴XX公司物管部经理孙XX在商场扩建改造中,为在消防审核、验收及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庄XX的关照,利用春节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庄XX购物卡,每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3张,共计价值12000元。
7、2006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前,原上海XX、经理奚X为了在公司承建的住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消防验收等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庄XX的关照,利用春节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庄XX购物卡,每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25000元。
8、2006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前,原无锡XX为了在公司承建的住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消防验收等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庄XX的关照,利用春节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庄XX购物卡,每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15000元。
9、2007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前,宜兴市君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韦X为了在公司承建的住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消防验收等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庄XX的关照,利用春节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庄XX购物卡,每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20000元。
10、2007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前,宜兴市XX为了在公司承建的住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消防验收等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庄XX的关照,利用春节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庄XX钱物,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
1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原宜兴市XX公司董事长陈XX为了在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消防验收等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庄XX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庄XX100000元。
1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宜兴市XX为了在该会所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中得到被告人庄XX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庄XX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10张,共计价值1000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庄XX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中国共产党宜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4月19日,中国共产党宜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庄XX亲属向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兰山XX)支付了购房款450000元,后兰山XX退还给庄XX购房款4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XX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350000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中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消防总队的职务任免文件、警官任免晋衔报告表、大队长及政治教导员职责、警官履历书,证明被告人庄XX的任职及职责情况。
2、行贿人王XX、杨X、张XX、孙XX、傅XX、奚X、吕XX、韦X、崔XX、陈XX、吴X的证言笔录,分别证明各自送给被告人庄XX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及原由等情况。
3、书证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防火审核、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宜兴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以及证明材料,证明上述行贿人所在公司承接的相关消防工程及监督检查的情况。
4、证人江苏XX、宜兴市XX的证言笔录,证明上述两公司的消防工程经庄XX打招呼均由王XX承接。上述事实亦有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消防验收申报表,宜兴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书证相印证。
5、证人时任宜兴消防大队参谋、副大队长时兆杰的证言笔录,证明消防大队验收消防工程的流程,同时证明被告人庄XX与王XX、杨X关系不错,庄XX有时为王XX、杨X承接的消防工程向其打招呼。
6、证人宜兴消防大队会计张某乙的证言笔录,书证上交礼品、礼卡清单及预算外经费明细账,证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庄XX等人上交礼金、礼卡等情况,同时证明上述礼金、礼卡不属于被告人庄XX收受上述行贿人所送的的礼金、礼卡。
7、书证中国共产党宜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庄XX到案的情况。
8、书证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庄XX亲属为其退赃的情况。
9、书证中国银行付款通知单、庄XX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庄XX亲属在案发后向兰山XX支付房款的情况。
10、被告人庄XX亦作有多份供述笔录、检查书,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90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庄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收受王XX购房款450000元不属受贿。经查,2003年,王XX妻子庄XX以儿子王X的名义向兰山XX订购了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XX房屋及车库1只,并向兰山XX支付了购房款450000元,尚欠62000余元。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庄XX与王XX商量约定:将上述1幢304室房屋及车库1只转让给被告人庄XX,因经济不宽裕,庄XX暂不给付给王XX已支付给兰山XX的购房款。2004年12月,被告人庄XX妻子徐X与兰山XX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庄XX与兰山XX总经理王X乙联系,将该套房屋尚未支付的房款予以减免,徐X支付了8045元的物业费等费用,并领取了房屋钥匙,至今该套房屋及车库一直由被告人庄XX及家人居住和使用。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庄XX在听到外面有人反映其住房、用车有问题的情况下,就与王XX商量,想把房款支付给王XX,王XX表示该钱不要付了,如果有人问起他会说房款已付了,让庄XX多介绍点消防工程给其做就行了。至本案案发时,被告人庄XX未曾给付王XX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王XX、庄XX、徐X、王X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庄XX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书证兰山XX有关盛隆花园销售情况登记单、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现金解款单、房地产销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王XX的证言笔录,侦查人员有“都过了这么多年了,房款都没给你,这不就是赠送了吗”等诱供的行为。经查,证人王XX在侦查机关作有两份证言笔录,对转让房屋及购房款的情节均作了较详细的陈述,该两份证言明确表示不要庄XX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了,并非因庄XX至案发时尚未退还购房款、要求王XX作出推定赠送的陈述,且王XX的证言笔录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庄XX的供述笔录亦相吻合,故对辩护人针对王XX证言的证据效力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向王XX转买304室住宅时虽然表示暂缓支付王XX预付的购房款,但至2006年下半年与王XX商量上述购房款时,王XX明确表示只要被告人庄XX多介绍点工程给其做,购房款就不要庄XX支付了,事实上在王XX承接消防工程过程中被告人庄XX也利用其担任宜兴消防大队大队长、政治教导员的职务便利出面为王XX打招呼,在审核、验收过程中也给予王XX关照,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人庄XX主观上有收受王XX支付给兰山XX的购房款的故意,客观上受贿行为也已完成,且受贿数额应当以王XX实际支付给兰山XX的数额予以认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8月被告人庄XX亲属向兰山XX支付了450000元以及兰山XX退还给庄XX450000的相关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事后的相关处置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庄XX上述受贿行为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庄XX的上述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庄XX提出收受王XX其余款项以及杨X款项是正常经济往来,不属受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XX送给王XX、杨X等人的财物合计142000元应在受贿数额中扣除。经查,证人王XX、杨X所在的公司是从事消防工程的施工、设备安装的施工单位,他们在节前送给庄XX财物均明确表明是为了在承接消防工程、检查验收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庄XX的关照而送的,在被告人庄XX担任宜兴消防大队大队长或政治教导员过程中,也曾为王XX、杨X在承接消防工程或检查验收过程中给予过关照,该事实有证人王XX、杨X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防火审核、消防验收申报表及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的权钱交易性质,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对被告人庄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将庄XX回赠给相关行贿人的财物价值142000扣减受贿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庄XX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纪委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庄XX在庭审中对收受王XX等人的财物当庭予以翻供,没有作如实供述,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并作了变更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在庭审中对收受财物的事实并未否认,仅是对上述行为的定性提出不同意见,其庭审中的辩解应属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XX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庄XX在归案后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举他人涉嫌职务犯罪,后经调查,未发现他人有庄XX检举材料中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未经查实,不属立功表现,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XX亲属为其退出部分赃款,可视为被告人庄XX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XX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剩余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55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卫琴
审判员储晨洁
人民陪审员唐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倪X
  • 1970-01-01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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