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XX厂与常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3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新村委工业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厂,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铜山XX。
法定代表人:业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厂(以下简称江宁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宁XX厂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庭审过程中遗漏了争议焦点的质证,对于我公司应当按照未付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的诉请,并未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凌XX并非我公司业务员,只是在我公司与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负责接洽。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也并非全权委托,而是一般代理。据此,凌XX出具的结算单及停止供货的通知行为应当得到我公司的追认,否则属无权代理,不发生效力。且本案事实也反映,凌XX的行为系双方代理,超出了我公司的授权范围,其所做的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无法得到我公司的追认。其次,我公司提供的收货单共计35张,与本案有关,且与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内容相吻合,故应确认该收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三、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双方于2011年起就一直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彼此相互信任。但后因中间人凌XX擅自向XX公司出具停止供货的通知书,且我公司直至诉讼前仍不知情,认为系XX公司单方停止供货,而不得不从其他供货商处购买原材料以完成加工任务。故停止合作关系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江宁XX厂二审辩称,凌XX是经XX公司特别授权后再与我厂发生交易,故其从事的一切与案涉业务相关的行为都是代表XX公司的,对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江宁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给付货款148071.99元及违约金296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江宁XX厂向XX公司提供油底壳产品。2012年1月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宁XX厂向XX公司提供油底壳(型号为N390T-11004),数量为3万只,单价为58元/只,合同总金额为174000元,并约定由江宁XX厂每月向XX公司提供2500-3000只,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到需方处一个月内加工后为合格产品(除加工外),结算方式为每月28日前开票(17%增值税票),次月17日前付清票款,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2月9日,XX公司向江宁XX厂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书声明:在本书上签字的常州市XX公司(名称)的徐XX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合法代表本公司授权凌XX经理(被授权人姓名)在常州地区负责常州XX公司与南京XX厂的铸件业务。代理人签署的该活动文件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认可。特此委托,联系电话:151××××8681,身份号:xx”,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盖章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2月28日,凌XX向江宁XX厂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为:“南京XX厂于2013年2月28日与常州市XX公司结算货款,经对账结算,常州市XX公司尚欠南京XX厂货款:大写贰拾伍万零叁佰伍拾捌元玖角玖分(¥250358.99)。”
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宁XX厂向XX公司提供油底壳产品(型号为N390T-11004-1),数量为2700只,单价为57元/只,金额合计XXX元,江宁XX厂每月向XX公司供货3000只,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乙方即XX公司负责检验、加工,并30日内告知江宁XX厂,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甲方即江宁XX厂每月28日前开发票,乙方次月17日前付清甲方开票货款(承兑),并约定乙方违约支付应付甲方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27日江宁XX厂共计向XX公司发货(型号为N390T-11004-1油底壳)金额为547713元。2013年4月12日,凌XX向江宁XX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江宁XX厂与凌XX经对账金额贰拾伍万零叁佰伍拾捌元玖角玖分。”2013年6月20日,凌XX向江宁XX厂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南京XX厂:本公司在贵厂所生产的N390T-11004油底壳产品,于2013年7月1日起暂时停止生产供货,如需生产电话通知。”因双方就剩余货款支付产生争议,江宁XX厂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XX公司称,江宁XX厂共计向XX公司发货金额为XXX元,XX公司共计向江宁XX厂支付货款181万元,扣除2013年12月4日废品退料废5472元,XX公司仅欠江宁XX厂货款金额68499元未付。XX公司称江宁XX厂自2013年6月30日单方终止合同,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江宁XX厂需每月向XX公司支付25650元的违约金。
一审争议焦点:一、案外人凌XX是否有权代表XX公司与江宁XX厂进行对账或终止合同?二、XX公司欠江宁XX厂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江宁XX厂拖欠XX公司货款是否应承担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XX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代理人凌XX签署的该活动文件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XX公司均予以认可,其意思表示当然包括代XX公司与江宁XX厂公司对账及终止合同。对于XX公司称该授权委托书系案外人凌XX与江宁XX厂合谋欺骗XX公司,才导致XX公司出具了该授权委托书,但XX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认为案外人凌XX有权代表XX公司与江宁XX厂进行对账及终止合同。对XX公司要求因江宁XX厂单方终止合同需每月向XX公司支付25650元违约金的意见,因案外人凌XX有权代表XX公司与江宁XX厂终止合同,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江宁XX厂主张,截止2013年2月28日XX公司尚余250358.99元货款未支付,此后,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江宁XX厂共计向XX公司发货547713元,XX公司则支付江宁XX厂货款65万元,尚余148071.99元未支付。XX公司则认为,江宁XX厂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共计向XX公司供货XXX元,XX公司已经付了181万元,扣除废品5472元,XX公司仅欠江宁XX厂68499元。但在XX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对此又予以了否认,认为XX公司不欠江宁XX厂货款。该院认为,XX公司对欠款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且XX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总金额是161万元,对于差额的20万元支付凭证无法提供,且对于主张的废品款5472元,XX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江宁XX厂转账的欠款余额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认定XX公司尚欠江宁XX厂的货款数额为148071.99元。三、双方于2012年1月2日、2013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购销合同,2012年1月2日的购销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故2013年3月7日起的供货应为执行2013年3月1日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即XX公司违约支付应付甲方即江宁XX厂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故对江宁XX厂要求XX公司承担29614.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遂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宁XX厂货款148071.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614.40元,合计177686.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江宁XX厂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江宁XX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还),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宁XX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凌XX向江宁XX厂出具结算单、暂时停货通知、欠条等行为系无权代理还是有权代理。如有权代理,则江宁XX厂提出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有理有据。
本院认为:
一、凌XX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
XX公司向凌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授权内容即负责XX公司与江宁XX厂的铸件业务,授权范围即代理人签署的与该活动文件相关的一切事务。因此,凌XX在负责处理案涉业务时,向江宁XX厂出具结算单、暂时停货通知、欠条等均属于其被授权的内容和范围,而不存在超越权限之说,也就谈不上需要XX公司事后追认,因此,凌XX的上述行为对XX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
二、凌XX的行为不属于双方代理。
XX公司现尚无充足的证据表明凌XX存在双方代理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凌XX在江宁XX厂的出库单上签收,是其代表收货人XX公司签字;其次,接收XX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其上签字,是其作为案涉业务的经办人,确认在收取货款之后并转交江宁XX厂。至于是否转交,凌XX是否有不当得利,则是XX公司与凌XX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对外的出卖人江宁XX厂无涉;最后,凌XX在XX公司产品零件缴库单上作为送货人签字,并不排除XX公司收取江宁XX厂货物后再行交易的可能性。
三、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合理。
经对账,凌XX确认截止2013年2月28日,XX公司结欠江宁XX厂250358.99元货款,结合此后的供货和付款行为,尚欠余款148041.99元。XX公司提出全部结清,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2012年1月2日的购销合同上未涉及违约金问题,但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故对账之后产生的违约责任,应以2013年3月1日载明违约金内容的购销合同为依据,该合同上明确违约金为应付货款的20%。现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29614.4元不存在过高的不合理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旭阳
审判员郑仪
代理审判员唐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