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与龚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1626号
原告任XX。
法定代理人徐XX。
委托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
被告龚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XX。
负责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夏雁,江苏XX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龚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龚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5年12月16日,任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5.6公里处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龚XX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任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由于任XX伤势较重,为利于任XX的治疗,现就任XX先期发生的医疗费进行主张,其他赔偿待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后交警部门认定任XX、龚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龚XX、XXXX公司赔偿178741元{(医疗费265344.6-10000)×0.7},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龚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30000元,在本案中不需要返还,待任XX治疗结束后再行处理。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意见为: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当按照机动车六成责任,非机动车四成责任来划分,并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保险公司认可137886元。
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
定
事
实
2015年12月16日,任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5.6公里处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龚XX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任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任XX、龚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龚XX名下,该车在XX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任XX现仍在住院治疗中。任XX主张的医疗费中白蛋白等费用,根据任XX提供的住院病案、医嘱单,应认定为治疗事故伤害产生的损失。任XX的医疗费为265344元,由X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履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XX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8741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265344.6(其中XX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龚XX支付了30000元)
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265344.6(其中XX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龚XX支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XX交通事故理赔款178741元。
二、驳回任XX对龚XX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XXXX公司负担。该款由任XX垫付,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任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判员吕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