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中国XX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常州市XX。
负责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雁,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苏048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宋XX称诉,请求判令王X、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244元,并承担诉讼费。
王X辩称,其已垫付医药费17390.4元、修车费用7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宋XX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逐一发表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宋XX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发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0时41分左右,王X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溧阳市平陵中XX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XX时,与宋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XX受伤,车辆受损。宋XX受伤后,即到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17390.4元。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XX不负事故责任。经宋XX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XX所受之伤进行鉴定,确定:宋XX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在宋XX治疗期间,王X已垫付医药费17390.4元、车辆维修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王X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商业保险限额为XXX元,且不计免赔。讼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中,宋XX要求赔偿:1、医药费173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4、护理费2850元(30天*95元/天);5、残疾赔偿金111519元(37173元/年*15%*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1194元(其中女儿:24966元/年*2年*15%/2=3745元、母亲:24966元/年*20年*15%/2=37449元);8、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9、交通费500元;10、车损费700元;11、鉴定费4365元,合计206334元。王X、保险公司对宋XX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算比较适宜;鉴定报告确定宋XX因精神障碍构成伤残依据不足,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宋XX没有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支付凭证,误工标准可按16257元/年计算;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确定宋XX构成脑外伤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且鉴定人员均非精神类疾病方面的专家,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为此,经原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回函,并出具了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鉴定人员执业类别及法医精神病会诊意见书等资料。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宋XX因讼争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鉴定机构回函并出具相关书面资料,该鉴定机构具备精神类疾病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王X、保险公司对宋XX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宋XX未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应按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即宋XX主张的误工费为16622.5元。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赔偿标准、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XX主张的护理费,其标准可按91元/天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2730元。对宋XX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提出了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故支持宋XX的这一主张。综上,认定宋XX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73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2730元;5、误工费16622.5元;6、车损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11519元;8、鉴定费4365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41194元,合计203036.9元。酌情扣除医药费的10%即1739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王X承担。扣除王X已垫付的18090.4元,其差额部分16351.4元由宋XX直接支付给王X。由于王X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700元;超出部分80597.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宋XX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1297.9元﹙其中向宋XX支付184946.5元,向王X支付16351.4元﹚。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元(已减半收取),由宋XX负担90元,保险公司负担1782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人员不具有精神类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宋XX未提供陶XX的户口本,以确定被抚养人情况。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X未作答辩。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保险公司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宋XX的误工费过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宋XX提供了陶XX的户口本原件,反映:陶XX生于1957年6月15日,职业为粮农。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016年2月1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宋XX的伤情进行鉴定,确定宋XX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原审法院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且该鉴定机构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在原审中提供了回函和法医精神会诊意见书,故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再作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予以赔偿,否则应酌情承担相应诉讼费。关于鉴定费,此系宋XX遭受侵权后,为确定自己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属于损失范畴,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综合宋XX的劳动能力、从业情况等,酌情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最后,宋XX在二审中已提供了陶XX的户口本原件,足以证明陶XX相关情况。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X
代理审判员刘岳庆
代理审判员张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