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XX与常州XX公司、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商初字第143号
原告江苏XX。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XX。
负责人蒋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雁,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该分行员工。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李XX。
原告江苏XX(以下简称江苏XX)诉被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XX委托代理人夏雁、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K061XXXX00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6日,年利率为7.28%,按月付息。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为2618万元的煤作质押,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Y061XXXX0003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将质押物在XX公司处投保,约定受益人为原告。同时,李XX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061XXXX0017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愿意对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按约向XX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发放后,XX公司原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但XX公司从未支付利息。原告寄送了《催收欠息通知书》催款后未果,故向XX公司、李XX通知贷款提前到期。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1570万元,并承担相应欠息(欠息暂计到2015年3月3日为108108.66元,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6256.76元;2、判令被告李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XX公司名下动产质押的质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XX公司、李XX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JK061XXXX0017)及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与XX公司之间借款1570万元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放款。
2、《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ZY061XXXX0003)及《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仓储监管三方协议》、编号为140XXXX1615的《保险单》,证明XX公司按照原告要求,以煤炭为质物,办理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并购买财产保险,确定监管与仓储,质权生效。
3、《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为:BZ061XXXX0017),证明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李XX确认了送达地址。
5、欠息情况说明及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XX公司拖欠利息已达10万余元。
6、原告寄送的《催收欠息通知书》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XX公司、李XX寄送了催款通知,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6256.76元。
被告XX公司、李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李XX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江苏XX与XX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JK061XXXX0017),约定:XX公司向江苏XX借款15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6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同XX公司、李XX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争议解决方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江苏XX将157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XX公司。
2015年1月29日,XX公司与江苏XX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ZY061XXXX0003),约定:出质人(债务人):XX公司,质权人:江苏XX。为了担保质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范围: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70万元。在此,担保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质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出质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物为煤,40915吨。下列文件为本合同附件:1、质物清单,2、质物所有权及质权证明,3、质物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权益转让证明,4、出质人出具的签署本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或授权证明。为履行《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ZY061XXXX0003),江苏XX(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中国XX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存储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XX公司为质押物向XX公司投保了财产险,第一受益人为江苏XX。
2015年1月29日,李XX向江苏XX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为BZ061XXXX0017),载明:致江苏XX,为担保本保证书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本保证人自愿向贵行提供保证,并承诺如下:本保证书之主合同为贵行与债务人XX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范围:贵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本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7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保证书所述贵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保证书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本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一份载明:李XX的送达地址为:常州市钟楼区青XX;另一份载明:XX公司的送达地址为:常州市天宁区新城XX。
江苏XX《欠息情况说明》及欠息清单载明:截至2015年3月3日,编号为JK061XXXX0017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欠息108108.66元。
2015年3月3日江苏XX向XX公司发出了XXX,进行催款。同日,江苏XX向XX公司、李XX分别发出了XXX,通知编号为JK061XXXX0017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
《委托代理协议》载明:江苏XX委托江苏XX代理江苏XX与XX公司、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用为226256.76元。江苏XX向江苏XX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江苏XX指派夏雁律师代理江苏XX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江苏XX与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李XX向江苏XX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江苏XX按约将1570万元贷款发放给XX公司后,XX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江苏XX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向XX公司主张按约偿还本金157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以XX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并向李XX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X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归还借款158XXXX8108.66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7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26256.76元;
二、被告李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常州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XX公司追偿。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江苏XX有权以常州XX公司提供的质押物(40915吨煤)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607元,由被告XX公司、李XX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23607元迳付江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XX,账号:10×××75)。
审判长张梅
代理审判员龙海阳
人民陪审员邵小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