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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XXXX公司、XX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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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XXXX公司、XX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天宁区河海东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194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XX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天宁区青龙街道福成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潘XX,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XX市。
原审被告:张XX,女,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XX市。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XX、原审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潘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XX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XX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变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刘X、高X、被上诉人沈XX诉讼委托代理人夏雁到庭应诉,原审被告XX公司、潘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变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特变公司已经履行了(2013)天商初字第2019、20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一审要求特变公司再次履行代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沈XX与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没有查明。
沈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特变公司说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但沈XX在一审材料中没有看到相关材料,特变公司应有事实来证明其已经完成代偿义务。第二,沈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已经查明。
沈XXXX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XX公司、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东公司)归还沈XX代偿款XXX元;2、潘XX、张XX、特变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在庭审中,沈XX自愿撤回要求XX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且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XX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XXXX公司追偿代偿款XXX.46元;潘XX、张XX、特变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9月19日,XX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申请50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授XX额度协议》,约定XXXX同意XXXX公司提供授XX额度500万元,循环使用;授XX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XX公司XXXXXX申请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XX业务,应与XXXX签署相应的合同;如XX公司存在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XXXX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行为,XXXX可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XX公司与XXXX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XX东公司XXXXXX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该公司作为授XX合同项下的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对XX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各项费用等)承担清偿责任。
在签订《授XX额度协议》的同时,XXXX与潘XX、张XX、特变公司、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XX东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潘XX、张XX、特变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同对XX公司与XXXX签订的《授XX额度协议》中所产生的500万元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XX公司的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东公司以评估价为XXX元的设备抵押给XXXX,作为XX公司与XXXX签订的《授XX额度协议》借款担保,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280万元及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4月24日,XX公司与XXXX根据《授XX额度协议》的约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XX公司与XXXX签订的《授XX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由XXXX借给XX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82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40%。合同签订当日,XX公司即XXXXXX提款20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XX公司XX金融机构借款发生违约,存在影响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XXXX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XX公司立即偿还。截止2013年11月20日,X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XXX.49元,利息9058.26元。XXXX于2013年11月21日XX该院诉讼,要求:1、XX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XX.75元,其中本金XXX.49元,利息9058.26元(计至2013年11月20日),以及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日止的利息;2、XX公司承担该案本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175元及诉讼费用;3、XX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潘XX、张XX、特变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XX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本行有权对XX东公司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XXXX偿还借款本金XXX.49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3年11月20日利息为9058.26元);2、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XXXX支付律师代理费50175元;3、XX东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潘XX、张XX、特变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XXXXXX公司追偿。5、如XX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则XXXX有权将XX东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XX东公司有权XXXX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XXXXXX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据(2013)天商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2013)天商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0日扣划XX公司两笔银行存款XXX元及XXX元,其中(2013)天商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扣划了XX公司XXX.46元。
2013年9月25日,沈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公司XX沈XX借款XXX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借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等条款。2013年9月25日,沈XX通过XXX银行账户汇入XX公司300万元,沈XX与XXX系母子关系。
2014年9月11日,沈XX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天商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2013)天商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0日强制扣划了XX公司XXX元代偿款,XX公司因此享有了XXXX公司、XX东公司、潘XX、张XX、特变公司、XX公司的追偿权,沈XX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XXX银行账户汇入XX公司300万元,为偿还沈XX借款300万元及利息,XX公司与沈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XX公司将对XX公司、XX东公司、潘XX、张XX、特变公司、XX公司的XXX元债权转让给沈XX,沈XX受让债权后,以实际收回的债权额冲抵沈XX的债务,差额部分沈XX有权要求XX公司继续偿还。同日,沈XX、XX公司XXXX公司、XX东公司、潘XX、张XX、特变公司、XX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XX公司享有的XXX元转让沈XX。沈XX因此取得追偿权,故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代XX公司偿还XXXX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共计XXX.46元后,有权XX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XX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XX债务人追偿;再次,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人保,应当允许债权人进行选择。该案中,XX公司被该院扣划了银行存款XXX.46元,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XX公司有权XXXX公司追偿,要求担保人潘XX、张XX、特变公司、XX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XX公司与沈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XX公司将XXX元追偿款协议转让沈XX后,沈XX有权要求XX公司归还代偿款XXX.46元,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潘XX、张XX、特变公司、XX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沈XX未起诉担保人XX公司,故其他担保人潘XX、张XX、特变公司应清偿其分担的五分之一的份额。XX公司、潘XX、张XX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特变公司辩称已归还了部分代偿款,特变公司归还的款不是本案的代偿款,故该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沈XX归还代偿款XXX.46元。二、如XX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潘XX、张XX、XXXX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受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75元,由XX公司、潘XX、张XX、特变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沈XXXX本院申请调查令,从一审法院档案室调取(2014)天执字第177号案件中有关沈XX接收的XX公司代为偿还金额的组成内容。证明XX公司在(2013)天商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中被法院扣划了银行存款XXX.46元。因XX公司XX本案沈XX借款未能偿还,故将此笔债权的追偿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沈XX。
特变公司对此质证称:第一,这些证据中有些证据是不真实的,是证据的来源不真实。比如177号执行案件中编号为40、41的一般缴款书与178号执行案件中缴款书明显不同,一个有政府印章,而177号案件明显是打印件。第二,177号执行案件部分内容,特变公司代理人整整在天宁法院很久,这个卷宗一直被承办人借走,直到今天才看到部分案卷。
本院在庭审中XX特变公司释X:关于缴款书上印章问题,没有印章的是通过法院案款管理系统打印的,有印章的是通过法院财务打印的。
特变公司二审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1、沈XX与XX公司案涉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特变公司是否应当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沈XX与XX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沈XX、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后也依法通知了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因此,沈XX、XX公司之间的案涉债权转让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在XX公司XXXXXX代偿案涉款项后,沈XX有权基于其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XX本案的其他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特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沈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特变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XX。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特变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2013)天商初字第2020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对此,特变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XX。因此,特变公司应当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特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5元,公告费600元(该款被上诉人沈XX已预交,特变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XX沈XX迳行支付),合计24275元,由上诉人特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德升
代理审判员熊艳
代理审判员邹玉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陆XX
  • 1970-01-01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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