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周XX等与宁国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881民初1219号
原告:杨XX,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陆XX,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X,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江苏XX律师。
被告:宁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汪溪办事处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丁省,董事长。
原告杨XX、周XX与被告宁国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杨XX、周XX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XX、周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13120元,由原告杨XX、周XX负担;保全费5000元(未采取保全措施),退还原告杨XX、周XX。
审 判 长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