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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国XX公司与被告杨XX、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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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国XX公司与被告杨XX、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81民初1231号
原告:宁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汪溪办事处工业集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40393B。
法定代表人:丁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魏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安徽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雁,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宁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杨XX、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吴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夏雁,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82.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清偿的债务356209.4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型联营合同》,三方投资合作开发、生产、经营磷酸二脂及三氯氧磷项目,联营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按合同约定,该项目总投资900万元,其中杨XX占股70%,周XX占股30%,原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不作投资,不享受项目权益,不承担项目风险,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设施等,并约定了租金。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伙型联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以2012年11月30日为截止日,组织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且被告承诺原告对已有的债权享有优先追偿权,但此后被告仍长期占用原告土地、设施等进行生产、销售,拒不返还。另因该项目以原告投资人的名义对外销售,项目设施又在原告公司厂区内,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还为该项目承担了外债356209.48元,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及代偿的债务均被拒,故而诉讼。
杨XX辩称,1、联营合同终止前因未能按期投产,且原告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仅试生产了三个月,租赁费经双方协商调整为30万元,且被告已全部支付,不再拖欠,联营合同终止后未再生产,且被告的资产被原告实际控制而无法自行处置,故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赁费,只存在场地占用费;2、原告主张的垫付款证据不足,关联性不明,且与本案无关,案涉项目双方并未清算,应另行处理;3、原告作为出租人无权对联营项目单方委托审计,故其依据审计报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和代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周XX辩称,拖欠租赁费属实,但数额没那么大,代偿债务是否属实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安徽XX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收据、发票、报销单等,因本案仅系联营项目的租赁费纠纷,而非联营合同终止后的清算纠纷,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2、对账单、处置协议、发货单等,仅能证明联营合同终止后仍进行销售活动,而不能证明联营合同并未实际终止,故不予采信。
3、律师函,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其内容仍属原告单方陈述,不能单独采信。
4、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基本情况一览表,因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无关,且合同中对此也无相关约定,故不予采信。
5、清算报告及银行业务凭证,因本案并非联营合同终止后的清算纠纷,故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8日,XX公司(甲方)与杨XX(乙方)、周XX(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型联营合同》,决定联合出资900万元共同开发、生产、经营磷酸二脂及三氯氧磷项目,项目地址在XX公司厂区内,性质为合伙型联营,联营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股份比例为2014年3月1日前甲方不投资,乙方70%、丙方30%,2014年3月1日后甲方持股30%(其中乙方让股20%、丙方让股10%),合同第六条租赁约定: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公用设施,包括农药证使用)租赁费20万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租赁费70万元(公用设施35万元,土地租金20万元,农药证使用15万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租赁费80万元(公用设施35万元,土地租金30万元,农药证使用15万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赁费90万元(公用设施35万元,土地租金40万元,农药证使用15万元);租赁期满甲方入股30%,农药证使用15万元/年,其他租赁另作协商,另合同约定项目产品最终在安徽XX公司(系XX公司全资母公司)实现销售……。此后,上述联营项目渐次投入生产、销售,但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
2012年12月2日,XX公司(甲方)与杨XX(乙方)、周XX(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型联营合同>终止协议》,决定提前终止履行原合同,并以2012年11月30日为截止日,三方组织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一致同意委托安徽XX进行清算,项目亏损总额按乙方70%、丙方30%的比例分担,甲方已有债权享有优先追偿权……。2013年3月21日,XX公司与杨XX共同书面委托安徽XX对该项目进行清算(委托书中杨XX签名系其子代签),并将清算截止日变更为2012年12月31日。同年6月25日,安徽XX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付款-XX公司”栏目列明:“326527.48元(无备注)XXX.67元(租赁费)”。庭审中,杨XX称该项目仅实际生产至2011年12月止,但至今并未清算完毕,相关设备仍由XX公司控制并使用;XX公司称该项目实际生产、销售至2014年8月止,故其租赁费亦主张至2014年8月止,相关设备已予以拆除并另行放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XX公司收取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及截止日应当如何确定;二是XX公司主张的垫付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支持。
关于租赁费金额的确定,审理认为,第一、案涉的《合伙型联营合同》虽名为合伙型联营,但在2014年3月1日前XX公司与杨XX、周XX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即由杨XX、周XX共同租赁XX公司的公用设施、土地、农药证进行合伙生产经营,故XX公司作为出租人依约提供了相关租赁物后即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承租人即杨XX、周XX收取租赁费,杨XX辩称其项目未正常持续生产,XX公司未及时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论是否属实,均不能对抗XX公司的租赁费请求,另其辩称双方曾协议减少租金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也未予认可,因此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合伙型联营合同>终止协议》签订于2012年12月2日,明确约定提前终止履行原《合伙型联营合同》,并确定2012年11月30日为清算截止日,依法应当认定为原、
被告约定的合同终止日为2012年11月30日,故不论该项目是否实际生产至2012年11月30日止,抑或在2012年11月30日之后仍存在销售活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均终止于2012年11月30日,租赁费的计算截止日也应当确定为2012年11月30日,因此,本院认定杨XX、周XX应当支付的租赁费为:第一年20万元+第二年70万元+第三年80万元÷12个月×9个月=1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尚欠120万元。至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合伙项目清算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等损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审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XX公司主张的代偿债务,审理认为,第一、虽然该项目是以原告母公司安徽XX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项目设施又在原告公司厂区内,各方之间可能会发生经济往来,但如前所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仅系租赁合同关系,因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并非本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326527.48元应收款的基础法律关系;第二、《<合伙型联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对该项目进行清算,事后虽进行了清算审计,但该项目的清算事务并未完成,双方可能互负债务,现原告单独提取其中部分债务要求被告先行清偿显失公正,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国XX公司租赁费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50元,由原告宁国XX公司负担16650元,被告杨XX、周XX共同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XX
附1:证据目录
1、XX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2、《合伙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终止协议》、民事判决书;
3、审计报告、收据、发票、报销单;
4、对账单、处置协议、发货单、律师函;
5、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基本情况一览表;
6、清算报告及银行业务凭证。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1970-01-01
  • 宁国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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