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常州市XX公司与姜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合同事务
夏雁律师 在线
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3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常州市XX公司与姜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汉族,1956年4月1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文XX。
法定代表人: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除判决主文以外的部分,以下简称XX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第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姜XX支付XX公司1401.7元承包管理费;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XX公司不应要求姜XX支付66066.79元的工程款。姜XX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姜XX借用XX公司的资质承包武进区横山桥镇道路维修工程,XX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其余税费、费用均由姜XX承担。2008年至2014年期间,横山桥政府共向XX公司付款869066.79元,每次都是姜XX代为领取后入账,XX公司扣除2.5%管理费后再将剩余款项交由姜XX。2014年1月21日,姜XX去横山桥政府领取最后一笔款项66066.79元。其中,有1万元是姜XX为了承包工程而向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山桥镇政府)自行垫付的保证金。故实际上最后一笔工程款为56066.79元,则管理费应为1401.7元。2、关于姜XX与XX公司对最后一笔工程款如何支付的问题,对于《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做了实质性的变更。2014年1月21日,姜XX取得工程款支票后,曾将该笔款交付至XX公司,但XX公司经手人告知姜XX,有关工程款已经结清,账已做平,要求姜XX自行处理该笔工程款。
XX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中要求姜XX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向姜XX主张,姜XX受XX公司委托领取案涉款项,应当将领取的款项交给XX公司。2、双方之间如何进行最终结算应按照双方间承包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处理,最终处理应该通过另案之诉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XX交付给XX公司工程款66066.79元及利息10240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76306.79元;2、姜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姜XX曾为XX公司的项目经理,2008年9月12日,XX公司与横山桥镇政府签订《横山桥镇道路养护维修施工合同》,XX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姜XX受托至横山桥镇政府领取转账支票或汇票后交付到XX公司财务处。但是,姜XX在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66066.79元后,未交付给XX公司。姜XX违背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以及XX公司对姜XX的委托。姜XX拒不交付代收的工程款,XX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横山桥镇政府委托XX公司承建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道路维修工程,XX公司同时与姜XX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姜XX自愿承包上述芙崔线沥青道路大修工程,姜XX未经XX公司同意不得直接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工程按约完工,姜XX受XX公司委托至横山桥镇政府领取转账支票或汇票后交付到XX公司财务处。一审庭审中,姜XX陈述其确实领取最后一笔收款66066.79元,其也曾交到XX公司处,但当时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杭X同意可以直接把该笔款项给其,于是其直接把该笔款项拿走了。XX公司不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杭X曾经同意姜XX拿款,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姜XX提供XX公司开具的同意付款书、发票等,证明XX公司同意支付给其扣除2.5%管理费后的工程款,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付款书是为了开具发票而根据税务局要求形式上出具的,不是真实的同意付款的意思,事实上最后一笔款项应当先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及税金才能将最后一笔款项余款交付。但姜XX陈述税金均已经由其申报完毕,XX公司不可能帮其垫付税金,结算已经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姜XX受XX公司委托领取款项,应当将领取的款项返还XX公司。姜XX陈述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杭X同意可以直接把该笔款项给其,但现XX公司不认可上述说法,姜XX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XX公司同意直接将代领款项给姜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姜XX所举证的同意付款书,从开具的时间、金额上看,均与发票开具的时间、金额吻合,XX公司关于同意付款书是为了开具发票而根据税务局要求形式上出具的,不是真实的同意付款的意思的质证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姜XX关于代领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应当返还给其的意见,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其与XX公司关于内部承包协议结算争议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委托代领款项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情况下,姜XX代领款项应当先返还给XX公司。关于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返还时间有明确约定,该院酌定自XX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姜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返还代领款66066.79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54元,由姜XX负担746元,由XX公司负担1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XX申请证人苏X出庭作证。苏X陈述:2013年以前我是XX公司董事会成员,副总经理。2016年我离开XX公司,现在我个体做市政建设。2013年8月我们XX公司把股权都转给XX公司股东杭道侃(杭X),2013年春节左右XX公司董事长刘XX透漏出想把他的股权转让的意思,姜XX个人承包了几个工程,2013年春节他好几个工程资金没有收到,最后找到我和刘XX,谈到后续资金如何安排的问题,董事会商量答应姜XX:股权转让之后姜XX未了的工程款还是由姜XX自己去收、自己去支付(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2.5%的管理费还是要交给公司,姜XX跟我们定的分包合同都是我经手的,所以情况我比较清楚。后来至于管理费交没交我不知道,2013年董事会商量的时候还是要求姜XX交2.5%的管理费。姜XX开票、税金都是由姜XX收工程款后自己承担的。2013年股权转让以前都是姜XX把工程款交到公司,公司扣掉管理费后再还给姜XX。2013年股权转让以后是姜XX开票、税金都是由姜XX收工程款后自己承担,只交管理费。除去2.5%管理费,姜XX不需要再向XX公司交别的费用,税金等都是他(姜XX)自己承担的。我没有什么书面依据能提交,是我跟刘XX口头谈的。姜XX对证人苏X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符合本案事实,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XX公司对证人苏X的证言发表如下意见:对证人证言姜XX应该在一审举证期间进行申请,现在XX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二审中,XX公司主张:姜XX在案涉工程中除了案涉66066.79元工程款的2.5%的管理费没有向XX公司支付,尚欠XX公司开票税金12000元,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报销凭证,显示:中国XX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金额为12000元。用途:税金。附加信息:横山桥工程开票税金,报销人:姜XX。姜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支票上的用途当时是没有写的,这是XX公司后来私自添加上去的,而且这个款项不是交税金,而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也不是XX公司为姜XX垫付。另外XX公司还主张姜XX还有1万元的保证金没有支付,以及姜XX还应承担该保证金未支付的违约金。姜XX认为:保证金按合同约定是在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在工程竣工后返还。因此,XX公司早已扣除了保证金,并且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也返还给姜XX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XX公司(为甲方)与姜XX(为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崔线沥青道XX。甲方权利和义务:2.1收取乙方履行本协议的保证金壹万元整(在工程竣工以后按实退还)。2.2按1条承包项目实际工程造价收取2.5%的承包管理费。该费用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同步收取,在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结清。2.4甲方直接收取建设方支付的工程在扣除管理费及甲方垫付的款项后三日内将余款付给乙方。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得占用、截留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2.5甲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为乙方垫付款项的义务。2.7甲方不承担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税金、成本费用等项目支出的付款义务。也不享有承包项目的收益权。乙方权利和义务:3.2乙方有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支付方式采用现金。将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在甲方收到的工程款中优先由甲方扣除。3.3承包范围内的全部税金的交纳、成本费用的开支的义务,承包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违约责任:5.1若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协议书,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5.2未按3.2条约定支付保证金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3未按2.2条约定支付承包管理费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4未按3.5条约定履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有违反3、4、5相关条款的,甲方都有权不返还履约保证金或质量、安全保证金的全部或部分。
二审中,姜XX与XX公司均认可如下事实:案涉工程于2008年10月11日竣工,2009年7月审计结束,工程款是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都有支付,最后一笔是2014年春节前拿的66066.79元。前面各次的工程款相对应的管理费都已经结清,只有最后一笔工程款66066.79元的管理费还没有结清。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顾XX至横山桥镇政府处领取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6066.79元的转账支票。顾XX陈述:在姜XX的委托下至横山桥镇政府领取的该66066.79元的转账支票,并将其交给了姜XX。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姜XX与XX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收取工程款的关系?XX公司有无理由要求姜XX返还66066.79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姜XX与XX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在《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管理费的交付,税金等相关费用的承担的内部承包的相关事项安排。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姜XX应向其交付66066.79元工程款,姜XX抗辩只欠XX公司66066.79元工程款金额对应的管理费。即双方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由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所规范,则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XX公司主张本案中双方之间系委托收取工程款的关系,本院认为,XX公司委托姜XX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系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延伸,在姜XX代理XX公司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时,姜XX与XX公司的关系应为委托收取工程款的关系。而在姜XX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后,如何与XX公司结算双方的款项,则为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此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相应地,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委托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的本案中姜XX与XX公司之间系委托收取工程款的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相应地,XX公司主张的姜XX应向其支付66066.79元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姜XX欠XX公司开票税金12000元,依据是报销凭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了XX公司不为姜XX垫付任何税费等费用,且XX公司提交的该12000元的报销凭证无法证明其为姜XX垫付了12000元税金,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的要求姜XX向其偿还12000元税金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姜XX应向其交付1万元的保证金及相应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了姜XX应向XX公司交纳1万元保证金,但合同约定了XX公司可在收取工程款中优先扣除该款项。且合同约定了在案涉工程竣工后返还该保证金。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姜XX已按约履行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项下的施工等义务,保证金条款的目的是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即使1万元的保证金姜XX未交,则事实上保证金条款所保证的合同履行的效果也已经达到。故XX公司主张的姜XX应向其交纳1万元合同保证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姜XX应向其支付66066.79元工程款对应的管理费问题,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姜XX按工程款的2.5%向XX公司支付管理费,且姜XX对此亦予以认可。则姜XX应向XX公司支付66066.79元工程款的管理费为1651.7元。姜XX上诉称66066.79元工程款有1万元系其交给横山桥镇政府的保证金,不应计算管理费,但姜XX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姜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管理费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则要向XX公司交付,2014年1月21日姜XX的代理人顾XX收取了66066.79元工程款,则应同时将管理费支付给XX公司。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则本院酌定自XX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
二、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XX公司支付管理费1651.7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常州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XX公司承担836元,姜XX承担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XX公司承担1672元,姜XX承担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张 梅
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1970-01-01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夏雁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夏雁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3年
夏雁律师
13204201****5470 执业认证
  • 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法律顾问
  • 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5号5楼
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浙江大学金融研究生在读,2012年执业至今,担任知名网站的法律频道特约评论员。 主要...
  • 151 0611 8288
  • 1510611828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