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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常州市XX公司、陆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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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常州市XX公司、陆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4民终3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溧阳市XX集中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女,汉族,1973年7月26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陆XX,男,汉族,1975年9月7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审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XX。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XX,原审被告陆XX、常州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常州市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常州市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常州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银芬
审 判 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XX
  • 1970-01-01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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