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XX公司与周XX、赵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2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周XX、赵X与被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9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赵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9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周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周XX与赵X之间也不存在婚姻关系,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要求周XX、赵X支付XX公司货款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1、周XX与XX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货物买卖往来,双方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任何货物买卖的合意。周XX从未向XX公司购买过任何货物,周XX的身份是常州XX公司驻深圳办总经理,为该公司对外销售货物,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应当发生在该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即便存在货款的追讨,也应当由常州XX公司向其客户主张,而不应由XX公司向周XX主张。2、XX公司主张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周XX支付货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XX公司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XX公司提供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一审中,赵X已提供证据证明周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工商查询资料证明常州XX公司与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案涉玩具电动车的电机系由常州XX公司生产非XX公司生产;周XX名片及周XX经手代理销售的常州XX公司与客户单位之间货物买卖的发票和转账凭证等,可证明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在常州XX公司与其客户单位之间,周XX仅是常州XX公司的业务员帮其销售货物而已。3、周XX与赵X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赵X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周XX与赵X之间在XX公司所诉称的债权债务形成前及一审受理前并非夫妻关系,双方并未领取合法有效的结婚照,在一审受理并开庭审理后的2017年5月18日才领取了结婚证。即便周XX需要承担付款义务,该债务也形成于周XX与赵X夫妻关系存续之前,应当认定为周XX的个人债务,与赵X无关。一审法院未切实审查周XX与赵X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由此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判令周XX与赵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XX、赵X立即支付XX公司电机货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计算);2、判令周XX、赵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周XX存在电机业务往来,周XX至XX公司处购买电机。后经双方结算,2017年2月1日,周XX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美好空调厂电机款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正(货款)。2017年3月7日,周XX又向XX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自2017年从三月开始每个月归还人民币五万,直到还清70万元止,如没按时归还,可以到家里讨要。2017年4月,XX公司收到周XX支付的9000元,收到赵X支付的10000元。其余款项,周XX与赵X未支付分文。另查明,周XX、赵X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周XX是否结欠XX公司货款70万元;2、该货款是否为周XX与赵X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X公司提供的周XX的欠条及还款计划,能证明XX公司与周XX之间经济往来的法律性质为电机的买卖合同关系,结欠的货款数额为70万元。周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周XX自行承担。故对周XX结欠XX公司货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赵X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一系列周XX与XX公司之间往来的资料。经审查,该一系列证据仅能说明周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业务往来,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反证XX公司与周XX之间的货款债务不真实。故赵X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述XX公司与周XX的货款往来发生在周XX、赵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X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货款为周XX的个人债务或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赵X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周XX结欠XX公司的货款,由其签字确认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为证,理应及时给付。因周XX未能付清欠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周XX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又因上述货款债务为周XX与赵X的夫妻共同债务,赵X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周XX、赵X已支付XX公司的款项应予以扣除,经计算实际结欠XX公司的货款数额为681000元。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赵X的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XX、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市XX公司电机货款计人民币68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人民币9820元,由周XX、赵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周XX缺席一审法院2017年5月17日庭审,赵X在该日庭审中陈述其与周XX系夫妻关系。
二审另查明,周XX与赵X于2017年5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赵X陈述其与周XX于20多年前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7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户籍信息显示赵X与周XX于1989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周XX。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周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周XX于2017年2月1日出具欠条、2017年3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其作为成年人,应知道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的法律后果,而在欠条及还款计划中,其均确认结欠XX公司电机款;其次,赵X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周XX与常州XX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就此否定周XX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周XX本人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最后,周XX拒不到庭应诉答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周XX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XX应向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妥。
关于赵X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庭审中赵X的陈述来看,其与周XX20多年前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之子周XX出生于1989年6月,双方应为事实婚姻关系。XX公司与周XX的货款往来发生在周XX、赵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X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货款为周XX的个人债务或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赵X亦于2017年4月8日归还了XX公司10000元,存在共同还款行为,故该笔债务属于周XX与赵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赵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周XX、赵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周XX、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敬兵
审 判 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代家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