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XX公司、中国XX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常商初字第192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夏雁,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XX。
负责人陈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XX。
委托代理人吕XX。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XX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X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6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803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德升
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
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