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XX与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常执字第00031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XX。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河景XX。
负责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雁,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兴业XX职员。
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环保园环XX。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闸镇新龙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XX。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XXX。
被执行人季XX。
兴业XX(以下简称兴业XX)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XXX、季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常商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XX公司应归还兴业XX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1725万元及相应利息;XX公司、电气公司、XXX、季XX承担连带责任;兴业XX有权以电气公司、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公司、XX公司、电气公司、XXX、季XX系本市两级法院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欠款金额巨大,其财产存在多个抵押、查封,现难以处理,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查封公告、查档证明、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财产难以处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常商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以处理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XX
审 判 员 金 星
代理审判员 王 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