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XX公司与苏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文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苏X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钟楼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开始无故拖欠上诉人的工资。2016年3月14日,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与杭X就工资发生问题交涉时,因双方言语不和而产生争执,但上诉人并未动手殴打、袭击杭X,并未违反规章制度。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与被上诉人交涉,并无不妥。在交涉无果后,上诉人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从未收到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原是公司股东,也是项目经理。上诉人自将股权于2013年转让给杭X后,公司从未承接新的工程。故对于原项目经理,单位安排上诉人在家待岗,有事时再去公司。被上诉人2016年2月15日通过规章制度并公示的相关事宜,上诉人尚待岗在家,从未接到相关消息,并且对规章制度内容也从不知情。3、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宣称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称委派其职工送至上诉人住处,但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到该材料。2016年9月22日,上诉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经劳动部门介入后,被上诉人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拟定的规章制度及开除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但其从未公示或告知上诉人本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仅出具了相关照片复印件,上面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拍摄,但未提供拍摄的原始媒介。况且,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为本案审理依据的内容、是否为2月15日公示日当日拍摄、是否送达了所有员工,被上诉人并未作出进一步说明。此举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上诉人。2、规章制度及开除决定等未送达劳动者的,不应当对劳动者发生约束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对于上述内容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既未对上诉人作出示明,也未通知上诉人,而是直接以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致使上诉人切身利益受到损害。
被上诉人钟楼XX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法律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内容进行审查,上诉人并未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对该项内容应予维持。2、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合同,而该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充分,一审已经查明,因此,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的赔偿金。同时,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不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规章制度的约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没有规章制度没有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劳动者没有遵守这基本要求,仍然可以行使解除,更何况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被上诉人钟楼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钟楼XX公司解除与苏X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02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4日,钟楼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成立。2003年11月3日,钟楼XX公司召开首次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就钟楼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选举产生刘XX、刘XX、苏X为董事会成员。2013年8月1日,苏X将其持有的钟楼XX公司股权转让给杭X,苏X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2007年1月1日,钟楼XX公司作为甲方与苏X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一、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项目施工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二、乙方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奖励和惩处;三、甲方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保证乙方每月工资不低于750元,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乙方,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四、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合同还对事项进行了约定。钟楼XX公司自2003年12月份开始为苏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份,其中自2011年8月份开始失业保险大部分时间处于欠缴状态。2013年8月份起钟楼XX公司每月支付苏X977.69元工资,2015年9月起,钟楼XX公司不再向苏X支付工资。
2014年8月28日,钟楼XX公司与王XX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钟楼XX公司聘用王XX担任副总经理岗位。2016年3月14日,苏X与陈XX到钟楼XX公司找法定代表人杭X谈工资,苏X与杭X发生肢体冲突并致杭X的母亲王XX受伤。经报警后民警向双方询问情况,在民警对杭X的询问笔录中杭X陈述:2016年3月14日上午8时30分,陈XX、苏X到钟楼XX公司找杭X谈扣工资的事情,陈XX、苏X、杭X、王XX四人来到二楼办公室,苏X刚进办公室就抓住杭X脖子、拉杭X衣服,杭X被苏X摁在桌上,王XX欲拿电话报警,苏X用拳头将王XX打倒在地,陈XX上来劝架,然后杭X就报警了;因为陈XX、苏X职务侵占,杭X已向经侦报案,就没有支付他们工资,他们二人说是来谈事情,但是明显是来闹事的。在民警对苏X的询问笔录中苏X陈述:2016年3月14日早晨,苏X在钟楼XX公司找杭X谈欠工资的事情,因言语不和与杭X产生拉扯,拉扯时不小心撞到杭X的母亲王XX,但王XX说苏X将其推倒;杭X说不付工资,苏X很生气就先抓杭X的衣领并骂了杭X,杭X也来拉苏X的衣服,杭X的母亲走过来可能是要帮杭X,由于苏X和杭X拉扯在一起,可能是拉扯动作太大,苏X的右臂或者右边身体不小心撞倒王XX。
2016年4月6日,钟楼XX公司以苏X、陈XX私自收取公司压路机租金不入账以及在公司范围内动手打他人、辱骂、袭击公司执行董事、态度恶劣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与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公司工会征询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2016年4月11日,钟楼XX公司工会作出《关于解除与苏X、陈XX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同意解除与苏X、陈XX至今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5日,钟楼XX公司作出《关于开除苏X、陈XX的决定》,以苏X、陈XX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压路机租金20000元占为己有涉嫌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并于2016年4月13日经法医初步鉴定为轻伤,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作出处理决定:1、向公安、检察机关申诉控告要求追究苏X、陈XX职务侵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法律责任;2、公司作出对苏X、陈XX开除的决定,从2016年4月15日起从公司除名。2016年4月15日,钟楼XX公司向苏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存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情形为由,解除与苏X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苏X“拒签”。2016年4月15日,钟楼XX公司出具《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解除与苏X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开除”。2016年9月22日,苏X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钟楼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2016年11月14日苏X收到上述《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
2016年5月26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以下简称为“钟楼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单》,对王XX被故意伤害一案予以刑事立案。2016年7月11日,钟楼公安局出具钟公(怀)鉴通字〔2016〕39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王XX上述受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5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举报线索受理告知书》,对刘XX、苏X、刘XX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材料予以受理。
钟楼XX公司曾于2016年6月1日以苏X、陈XX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二人侵占公司压路机租金2万元为由,要求苏X、陈XX返还租金2万元。该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钟楼XX公司作为甲方与吴XX作为乙方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吴XX租赁钟楼XX公司所有的压路机,租期为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租金2万元;租赁合同落款处由陈XX、吴XX签字;陈XX向吴XX收取了租金2万元后,将此款交予苏X。该院经审理认为上述2万元经时任法定代表人刘XX同意作为项目工作人员加班工资予以发放,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作出(2016)苏0404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钟楼XX公司要求苏X、陈XX返还不当利益2万元的诉讼请求。钟楼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6)苏04民终301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X曾于2016年6月8日向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钟楼XX公司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工资8799.21元。钟楼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6)第268号仲裁裁决,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钟楼XX公司一次性支付苏X工资8799.21元。上述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苏X于2016年11月18日向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钟楼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465元;二、钟楼XX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3480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6]第58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钟楼XX公司一次性支付苏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90270元;二、对苏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钟楼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钟楼XX公司为证明其请求,还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2月5日《职工大会会议决议书》、《规章制度》以及2016年2月15日公示的照片,证明钟楼XX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制定程序合法,全体员工应当遵守;《规章制度》“第八章奖惩管理办法”“第二节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分”中“第三款、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规定有“3.6在公司范围内争吵、骂架、动手打人、互相斗殴、聚众赌博的”、“3.23辱骂、袭击公司执行董事,工作态度恶劣的”、“3.33污辱、诽谤、殴打、恐吓、威胁、危害上级、同事及他人”;照片显示上述《规章制度》于2016年2月15日在公司公示栏张贴公示。苏X对钟楼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苏X系钟楼XX公司的长期职工,曾经也是股东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并非普通员工,其虽然在2013年将自己所属的股份转让了,但其对公司事务仍旧有权参与。钟楼XX公司对此认为,苏X的身份自从2013年7月开始有所转换,另外《职工大会会议决议书》中签名的刘XX与《首次股东大会决议(二)》、《确认证明》中刘XX的签名一致,公司中有两个同名同姓的刘XX。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者、劳动纪律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钟楼XX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职工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公司公示栏张贴予以公示,该院予以采信。苏X虽抗辩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如存在工资争议等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苏X与钟楼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杭X商谈工资事宜,如协商不成,完全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事实上苏X也在事后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苏X却在与杭X商谈工资事宜时因其生气就先动手抓杭X的衣领并谩骂导致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致使王XX受伤。苏X的上述行为符合钟楼XX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时,钟楼XX公司与苏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也约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苏X在职并在工作时间内在公司办公场所实施与其岗位职责不相适应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本身已经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钟楼XX公司以苏X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解除与苏X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苏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钟楼XX公司无需向苏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70元;二、驳回苏X的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X申请姜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姜X作证时陈述其是2016年4月份从被上诉人钟楼XX公司退休的,之前单位曾在墙上张贴了规章制度,2016年年初因办理退休手续曾多次来单位,但没有看到过本案中出现的规章制度,单位对于打架是有处罚的,但具体如何处罚记不清了。上诉人苏X质证认为,认可证人所述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钟楼XX公司则质证认为,任何单位包括被上诉人都是有规章制度的,在单位殴打领导同事不仅违反规章制度,也违反了职工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从证人朴X的理解来说应该是包括开除等所有手段来处理的。另外,被上诉人钟楼XX公司提出姜X因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事被钟楼公安局立案调查,姜X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能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2016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拒签”处仅有被上诉人钟楼XX公司一名员工作为在场人员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钟楼XX公司解除上诉人苏X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结合上诉人苏X与被上诉人钟楼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杭X于2016年3月14日事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当天上诉人苏X因工资问题与杭X言语不和,首先动手抓杭X的衣领,并辱骂了杭X,后与杭X进行拉扯,按上诉人苏X所述其“可能因为拉扯的动作太大,右臂或右边身体不小心撞到了王XX”,最终导致王XX受伤,经相关机关鉴定王XX构成轻伤二级,从上诉人苏X所述的情况分析,当时“拉扯”的激烈程度也已为一般人所不能接受,而此前被上诉人钟楼XX公司未支付上诉人苏X的工资是因双方就压路机租金2万元是否应向单位返还存在争议,该未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应视为无故克扣或恶意拖欠;故此,上诉人苏X在工作场所与单位负责人因故发生较为激烈的肢体冲突,有违普通公民良好的道德要求和一般劳动者应遵循的基本职业素养,也违反了一般意义上的劳动纪律,且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即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次,上诉人苏X上诉认为其2016年4月15日并未拒签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该解除通知送达时并未有两人以上作为在场人员签名,故无法认定是否存在“拒签”的事实;但经劳动部门处理,上诉人苏X已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送达时产生效力,且解除原因为“开除”,结合相应证据该“开除”的原因系2016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载内容。最后,被上诉人钟楼XX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公司于2016年年初经职工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了规章制度,并在公司公示栏张贴予以了公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被上诉人钟楼XX公司对规章制度已履行了公示告知程序,不应以上诉人苏X或证人姜X未看到而否认其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双方劳动合同也约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被上诉人钟楼XX公司解除上诉人苏X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于上诉人苏X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苏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吴立春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