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XX公司与灌南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9821号
原告:宜兴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XXXX8356066P。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江苏XX律师。
被告:灌南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XXXX5799101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夏雁,江苏XX律师。
原告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与被告灌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XX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公司诉称:他公司与XX公司系常年氯化亚砜化工产品的买卖关系,截止2017年8月,XX公司共结欠他公司货款XXX.82元。对该笔欠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要,但XX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他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公司立即向他公司支付货款XXX.8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止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计算利息25008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华XX公司诉请的他公司所欠货款金额XXX.82元没有异议,但是根据XX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2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故2017年度的送货不能按照该合同来计算财务费用及价格;他公司与华XX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故不存在财务费用;他公司在能够确认欠款数额的情况下愿意进行和解付款,其中2017年度华XX公司向他公司已开票的供货金额为XXX元,2017年3月28日送货的15吨未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XX公司(即需方)与华XX公司(即供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载明:由XX公司向华XX公司采购1000吨规格为99%的氯化亚砜,总金额270万元;质量技术指标为国际检测含量99%,外观为无色接近淡黄;包装桶要求及费用承担:300KG/桶,每车30吨计100桶;单价核算为2015年财务补偿100元每吨;补偿100元/吨后款到发货2600元,货到票到月结2650元,货到票到30天结算2700元,货到票到60天2800元,逾期10天之内不加钱,逾期超过10天每30天加100元/吨;付款方式及结算为:承兑结算,由供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运输结算方式为: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厂内;本合同有效期为: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解决;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讼;传真回签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因华XX公司常年向XX公司供应氯化亚砜,华XX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分50批次向XX公司供货,共计供货1327.1吨,同时华XX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分41次向XX公司开具了41张金额为403.05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嗣后,华XX公司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华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本院责令华XX公司在庭审完毕以后7日内向本院提供结算财务费用的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供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此,华XX公司表示清楚。华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送货、开票、收款明细表2份及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7年8月XX公司尚结欠华XX公司货款XXX.82元;在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华XX公司总共供货1327.1吨、总开票金额XXX元(2016年度开票金额为XXX元、2017年度开票金额为XXX元,其中2017年3月28日供货15吨未开票,未计入欠货款总金额中);2016年1月28日起至今,XX公司总付款371万元减去总供货361.055万元,余99450元。证据2、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华XX公司共收到XX公司货款371万元(银行承兑,其中2016年度收到货款233万元,2017年度收到货款138万元)。为此,华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XX.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有关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一、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自2016年1月18日至今的供货、付款往来基本持平(XX公司多支付99450元),庭审中XX公司确认结欠华XX公司货款XXX.82元,也即该款是2016年2月18日之前XX公司结欠华XX公司的货款,故现华XX公司主张本案货款本金XXX.8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的利息;二、如XX公司主张2016年度付款的233万元,其中有部分是先支付2016年2月18日之前欠款的。那么,①2016年度XX公司结欠华XX公司货款833742.82元(233万元-XXX.82元-94450元-XXX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的利息;②2017年度XX公司结欠华XX公司货款313260元(138万元-XXX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的利息。经质证,XX公司认为:对华XX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XX公司在诉请中主张的按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XX公司支付的货款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华XX公司开具的发票情况而支付的,华XX公司开具发票是主张自己货款的依据;2016年12月30日以前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所欠的货款是2017年度的;另,2017年度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是现货交易的,所以不能根据2016年度的合同来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华XX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利息计算清单及送货、开票、收款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华XX公司按约向XX公司供货后,XX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XX公司。审理中,XX公司认可华X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及截至2017年8月4日止尚欠华XX公司货款XXX.82元,但XX公司认为2016年12月30日以前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XX公司所欠货款均为2017年度的且系现货交易,不能按2016年度的合同来计算利息,同时XX公司认为2016年度的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根据华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无法推断出华XX公司的每一次供货与XX公司的每一次付款有必然的关联性。据此,XX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XX公司应支付华XX公司货款XXX.8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华XX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灌南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XX公司货款XXX.8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宜兴市XX公司对灌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8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XX公司负担369元,XX公司负担13318元。XX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华XX公司垫付,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华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74元。
审判员 史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