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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和记黄埔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陕0113民初163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黎莹律师

案件详情

孙X与和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13民初16366号
原告孙X,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陕西XX律师。
被告和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XX****楼。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莹,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陕西XX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和XX公司(以下简称和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新区××号逸翠园-西安(一期)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被告将房屋交付后,向原告提供的《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四条第4项承诺户门使用“防盗安全门”。近年来小区频繁发生盗窃案件,原告多方了解和咨询得知被告安装的入户门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防盗门标准。我国2008年4月1日实施的《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GB17565-2007第5.3、7.3-7.4规定,防盗安全门应有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即甲、乙、丙、丁标记,且该标记应“以宋体四印形式永久固定在内侧铰链边上角,距地面高度1600mm土100mm的位置上”。被告为原告安装的入户门没有永久性标记,且原告的入户门仅有一个锁点。《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GB17565-2007第5.10.4规定,最低级别的丁级防盜门也必须有6个锁点。综上,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欺骗原告,安装的入户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的入户门更换为防盗安全门(价值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外人闫XX与被告和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及其配套设施。之后,原告孙X与闫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从闫XX处购买涉案房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以被告提供的防盗安全门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而起诉要求被告更换,也就是说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秦 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XX
  • 1970-01-01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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