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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X与中国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阳X与中国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4号
原告:阳X,女,土家族,1992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粱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一:中国XX公司,机构代码:892XXXX5968。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被告二:深圳市XX公司,机构代码:667XXXX8996-3。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380元、误工费2691.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5551.24元;2、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书面答辩意见:我司承保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其中医疗费请法院重新核实;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完整,且误工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驳回;鉴定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我司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明显估算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按诉讼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依法减少;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我司不应承担。
被告二的答辩意见:对于医疗费不予认可,部分票据没有病历佐证;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已超出其平均工资;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住院,费用应在100元以下;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3年11月22日8时许,肖XX驾驶粤B×××××号车沿浪琴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大浪浪静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行人陈X、原告阳X发生碰撞,造成陈X、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XX负全部责任,陈X和原告无责任。
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意见书为休息14天。
3、车辆情况:肖XX系粤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被告二的员工,当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二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一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付款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380元,被告二垫付医疗费2052.6元,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940元、因鉴定支出照片费40元。
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83.44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按14天计算。
6、后续治疗费:2013年12月6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1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一以鉴定意见估算后续治疗费用明显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经本院核实,义齿的费用及更换安装的时间符合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一的申请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颗牙齿缺失或挫伤,需要进行根管治疗以及烤瓷牙修复,考虑到其受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给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案外人肖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肖XX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912.27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1380元,其他损失7532.27元。该款应由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7532.27元,余款41380元由被告二支付,被告二已支付现金1000元应予抵扣,该款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被告一一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阳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7912.27元;
二、被告一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阳X人民币57912.27元;
四、驳回原告阳X对被告二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55元,被告一负担人民币65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宏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XX(兼)
书记员巫XX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1医疗费380票据(原告自付)2后续治疗费51000鉴定意见3误工费1392.272983.44元/月÷30天×14天4鉴定费940票据5精神抚慰金5000酌定6交通费200酌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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