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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1302财保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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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302财保67号
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宾XX一路**。
法定代表人:农开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系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系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工业区中XX**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申请人:周XX,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周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X.6元以及在银行存款不足情况下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周XX名下所有的与诉讼标的相值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总价值以人民币XXX.6元为限。惠州市XX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XXX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周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X.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期限届满,上述财产仍未处置,申请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结。
二、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扣除银行存款后,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周XX名下所有的与诉讼标的相值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总价值以人民币XXX.6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二年,如期限届满,上述财产仍未处置,申请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变卖、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顺喜
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
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
  • 1970-01-01
  •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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