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李XX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306民初233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李XX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3346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XX****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684959K。
法定代表人AXNSEUNGIN,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史X定,广东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李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X、梁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X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因原告暂无深圳市小汽车增量指标,为业务需要购买一辆轿车。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一辆轿车,暂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购置及所有费用及责任均由原告承担。2016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购车定金人民币30,000元、首付款人民币195,650元(含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牌照费、车船税等)购买了奥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5GXXX,发动机代码:266027,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李XX。总计购车金额人民币425,400元。该车辆在平安XX办理了购车贷款,自2016年12月起原告每月将应还贷款人民币7,330元汇入被告的用于还款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汽车贷款。车辆购买后由原告使用,并缴纳了后续的车船税、交强险及商业险等相关费用。2018年9月18日,被告骗取车辆钥匙,将该车辆开走,并在原告报警后仍拒不归还,称车辆归其个人所有。综上,该车辆是由原告出资购买,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车牌号为粤B-×××**的奥迪牌A6L小轿车归原告所有;2、被告限期将车牌号为粤B-×××**的奥迪牌A6L型号小轿车归还给原告,车辆价值人民币42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公司副总,负责管理公司的一切运营,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双方之前约定原告给予被告5个点的分红奖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购车资格,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用车不便及被告履行职务也需要使用公司的车辆,作为补偿,原告愿意支付补贴作为被告偿还车贷的费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部分转账备注“工资”、“奖金”也可以印证上述事实。综上,原告是基于被告之前的劳动仲裁所提起的恶意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系原告深圳市XX公司员工。涉案车辆(品牌型号为奥迪A6,车牌号为粤B×××**,发动机号为266027,车架号为LFV5A24G5GXXX)于2016年11月在深圳市XX公司购入,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李XX。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车辆系以贷款形式购买,贷款银行为平安XX,每月还贷金额为人民币7,329.68元。原告主张因其无深圳市小汽车增量指标,为工作需要,由原告实际出资,借用被告的深圳市小汽车增量指标以贷款形式购买涉案车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
2016年11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AXNSEUNGIN以POS机刷卡的形式向深圳市XX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
2016年1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XX支付人民币195,650元;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李XX转账支付人民币7,329.68元;此后,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按月向被告李XX转账支付人民币7,330元。其中,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7月20日转账均备注“车贷”;2018年4月20日、2018年8月22日转账备注为“工资/奖金收入”,上述款项均支付至被告名下尾号为7341的平安XX账户。2018年8月22日,被告通过QQ向原告财务转发平安XX车贷扣款通知,要求原告财务支付车贷,原告财务表示将于当天支付,次日,被告再次与原告财务核实车贷有无实际支付,原告财务表示已于8月22日支付。被告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至被告平安XX账户的上述款项中,人民币195,650元系其分红所得,余下按月支付的人民币7,330元系车辆补贴。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195,650元系购车首期款,包含车辆首付、税费、保险费、上牌服务费等,余下每月支付的人民币7,330元系用于返还车贷。
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领取工资收入的银行卡开户行为XX银行。
被告确认涉案车辆价格为人民币433,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李XX通过POS机向深圳市XX公司刷卡支付人民币153,300元。被告李XX主张其支付的购车首付款为人民币173,320元,税和保险合计人民币14,980元,共计人民币188,300元,差额部分人民币35,000(188,300元-153,300元)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该人民币35,000元系由被告名下尾号为7341的平安XX账户支付至被告名下尾号为9306的平安XX账户,备注为“抵押押金”,当日,被告平安XX尾号为7341的账户收入车辆贷款人民币245,000元。
以上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银行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POS机刷卡记录、收据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投保证明、平安XX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由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应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提交劳动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银行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POS机刷卡记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涉案车辆购买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同月17日向被告涉案车辆贷款账户支付人民币195,650元,次日,被告李XX向涉案车辆购买公司支付车辆首期款人民币153,300元,此后,自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按月向涉案车辆还贷账户支付款项,金额与涉案车辆每月还贷金额基本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系其本人购买,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就涉案车辆还贷账户收入人民币195,650元及按月收入7,330元的缘由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主张其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占有涉案车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为粤B×××**奥迪牌A6L型号小型汽车(发动机代码266027)的实际所有权人;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粤B×××**奥迪牌A6L型号小型汽车(发动机代码266027)。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841元,保全费人民币2,647元,合计人民币6,48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沈XX(兼)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