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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XX与北京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京0108民初55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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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幺博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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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XX与北京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5014号
原告:栾XX,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博文,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上庄村北京市西郊XX机关**。
法定代表人:曹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栾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博文与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为北京XX公司保安,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上庄村西郊XX一层。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带领300来保安人员将北京XX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厂房无故推倒,砸毁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设备设施、机器、车辆、所生产的XX化玻璃。我阻止被告工人打砸时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拉拽导致我左脚软骨挫伤。同时将我XX牌手机砸毁,价值1300元。由于我在公司值班室居住,我的财物、身份证等被全部砸毁在上述地点,价值30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中所称的工作地点与我方拆除房屋的地点不一致。我们与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XX化玻璃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栾XX主张其为北京XX公司保安,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上庄村西郊XX一层。栾XX主张,2017年9月24日,XX公司带领300来保安人员将北京XX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厂房无故推倒,砸毁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设备设施、机器、车辆、所生产的XX化玻璃,其个人被殴打,同时其XX牌手机被砸毁(价值1300元),其个人财物、身份证等被全部砸毁在上述地点(价值3000元)。栾XX对其XX牌手机及个人财物被砸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2017年9月24日,海淀分局上庄派出所对栾XX进行询问,该询问笔录中未涉及栾XX财产损坏事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栾XX主张XX公司的人员将其XX牌手机及个人财物砸毁,但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栾XX要求XX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栾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栾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志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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