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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张XX、胡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91民初554号
原告:胡XX,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江西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博文,北京市XX。
被告:胡XX,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
原告胡XX诉被告张XX、胡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744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均为相邻附近的村民,几年来一直在被告张XX手下打工,只要被告张XX接到工程,就打电话给原告帮助做事。被告胡XX在农村建设新房,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XX施工,被告张XX便雇佣原告胡XX做事。张XX与原告约定每天报酬240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胡XX在被告胡XX家楼面工作时,因被告的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高7米摔落地面受伤。为此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70510.68元,报销29709.0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构成多发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腓骨骨折、右右内踝骨折等。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19800元;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等费,只付了18000元。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后判如诉请。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胡XX并非被告张XX雇请的人员,原告胡XX、被告张XX均为被告胡XX雇请的人。原告胡XX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酒后进行高空作业,不慎失足坠楼,自身存在较大过错。
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胡XX提供的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费发票2张、门诊费发票3张、陪护椅发票1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江西南莲法医学鉴定所及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XX提供的龚XX、吴X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胡XX妻子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胡XX受被告张XX的邀请,前往被告胡XX乡下的房屋做木工。2016年12月10日,两人和其他木工在被告胡XX家中吃午饭,原告胡XX喝了一些酒。吃完饭后,原告胡XX和其他木工爬上二楼房顶做屋面造型时,不慎摔下地受伤。
原告胡XX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131.64元。原告胡XX出院后,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原告胡XX庭审中自述,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X支付了2000元,被告张XX共计支付了16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XX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地区。原告胡XX与妻子生育的女儿胡XX于2000年8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XX前往被告胡XX家中做木工而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由各方负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三方当事人谁应负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胡XX主张是受到被告张XX的雇请,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XX抗辩其只是介绍原告胡XX做工,并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和庭审情况,原告胡XX主张被告张XX承担雇主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被告张XX在诉讼中已表态:其为原告胡XX支付的16000元属于人道主义经济补偿,该款项已交付,亦无需返还。
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表明:被告胡XX作为房主,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则被告胡XX应对自身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负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查,原告胡XX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并无屋面造型施工的相关资质;在施工前,原告胡XX饮酒,对自身的行为能力产生了一定影响;施工时,原告胡XX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落。而被告胡XX在本次事故中,选任不具有资质的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前,应当知道原告胡XX饮酒而未加劝阻,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本案查明的情况,确定原告胡XX负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胡XX负担30%的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胡XX诉请的事故损失,经核,原告胡XX存在如下损失:1、医疗费41131.64元。2、后续治疗费17000元。3、误工费,因原告胡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南昌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887元=37天×1530元/月÷30天。4、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5、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7、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24778元=24276元+502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以上各项共计93746.64元。被告胡XX应赔偿28124元(93746.64元×30%)。因原告胡XX已自认被告胡XX先行赔付了2000元,被告胡XX还应赔付2612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赔付26124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原告胡XX负担1714元,由被告胡XX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桃
人民陪审员 龚文斌
人民陪审员 熊苟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