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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9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杜XX,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XX**。
法定代表人:许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博文,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杜XX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XX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酒店退还原告杜XX货款18000元,同时由杜XX退还XX酒店贵州茅台酒12瓶;2.判令XX酒店赔偿杜XX180000元。
事实和理由:杜XX于2017年11月6日在北京市长安XX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XX酒店处购买贵州茅台酒2箱,共计支付18000元。购买后杜XX咨询专业人士,专业人士根据外包装的条形码和物流编码以及生产批次进行分析,分析结果为假酒,不是贵州茅台酒公司所生产。杜XX后于2018年1月2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局进行举报。为维护合法权益,杜XX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如鉴定结果真是假酒,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支持杜XX的诉讼请求;如鉴定结果为真酒,杜XX愿意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承诺承担因此事对XX酒店造成的所有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也愿意公开向XX酒店道歉及赔偿。
杜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7)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7358号《公证书》;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以下简称《鉴定表》)。
XX酒店辩称:1.杜XX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案商品系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应适用十倍赔偿;2.杜XX购买涉案商品,主观上未受到欺诈,客观上未遭受损害;3.涉案商品生产商已被捕,XX酒店系受欺诈而采购涉案商品,产品质量责任应由生产商自行承担;4.杜XX恶意索赔,通过诉讼牟利,对社会影响巨大,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5.双方订立的口头合同中并无公证费用的约定,因此不同意支付公证费。
XX酒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口头订立的购买贵州茅台酒的买卖合同。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XX酒店与吴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吴XX负责XX酒店商品部的经营,单独起照经营,独立核算,并要求其“守法经营,不得销售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等”。2017年11月,杜XX在商品部与吴XX沟通欲购买贵州茅台酒,故吴XX根据各经销商提供的名片等信息并在经过询价对比后在名叫金XX的经销商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并随即卖给了杜XX。XX酒店在与杜XX达成买卖合意时误认为所售商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直至2018年1月22日,原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找到吴XX核实情况,XX酒店才得知所售商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故2017年11月6日双方口头订立的商品买卖合同针对商品质量问题构成重大误解,XX酒店要求依法行使撤销权。
XX酒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杜XX涉诉案件列表及裁判文书;2.《租赁合同》;3.《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4.原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5.媒体报道截图;6.吴XX的证人证言。
杜XX针对XX酒店的反诉请求辩称:1.XX酒店和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不是本案所诉法律关系,XX酒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涉案商品。2.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XX酒店出售假酒的原因是其未尽到查验义务,根据XX酒店提供的证据,XX酒店是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采购的涉案商品,且未查验销售资格、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作为销售方具有过错。
杜XX未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
经庭审质证,XX酒店对杜XX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杜XX对XX酒店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6日,杜XX在北京市长安XX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刷卡方式在XX酒店首层商品部购买了外包装盒写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酒2箱,共12瓶,杜XX支付货款18000元并开具等额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吴XX与XX酒店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吴XX租赁XX酒店商品部经营,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庭审中,XX酒店称吴XX可以自行收款,但如客户需要开具发票,则由XX酒店收银并开票,在扣除税点后将货款返给吴XX,涉案商品由于杜XX要求开具发票,因此是XX酒店代收货款后开具发票。
2018年1月22日,原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就相关经营活动与吴XX制作了询问笔录,吴XX在该笔录中称,2017年11月,杜XX到其商品部要两件茅台酒,吴XX从金XX处以950元每瓶的价格采购贵州茅台酒2箱,两箱共计11400元,实际支付金额11000元。11月6日,吴XX以每瓶1500元的价格将两箱茅台酒都卖给了杜XX。吴XX没有进货记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XX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及发票中的商品信息与实物相关信息相互应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杜XX与XX酒店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杜XX向XX酒店支付了货款,XX酒店即应向杜XX交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尽管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商品属有毒有害产品,但涉案商品非原厂生产、包装,其标签、标志、说明书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其实际内容物的品质,其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杜XX要求XX酒店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酒店认为鉴定结论仅为不是茅台公司生产包装,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并未认定该酒会对消费者产生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XX酒店就涉案商品内容物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XX酒店作为销售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商品品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在采购和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未查验进货凭证,亦未对涉案商品进行核实,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的情形。故其称涉案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要求行使撤销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杜XX购买涉案商品共计支出18000元,故本院对杜XX要求XX酒店赔偿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XX酒店认为杜XX系职业打假人,属明知而购买、未受到欺诈,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XX酒店称其系受欺诈而采购涉案商品,产品质量责任应由生产商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杜XX货款18000元,同时由原告(反诉被告)杜XX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退还所购贵州茅台酒12瓶;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XX18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开户行:XXX,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佳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江
人民陪审员 石桂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