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安徽XX购商贸有限公司、王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6民特20号
申请人:安徽XX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中XX**华松国际**。
法定代表人: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王XX,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安徽XX律师。
申请人安徽XX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购公司)与被申请人王XX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购公司请求:撤销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淮劳人仲案字8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王XX在仲裁庭审时提交的员工调动(离职)交接表,显示其离职原因为辞职,说明并非正购公司原因导致其离职,正购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王XX在仲裁庭审时提交的绩效考核评分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仲裁委认为举证责任由正购公司承担是错误的;王XX自称其在公司现场部上班,其提交的后勤人员离职审批表也说明该材料系虚假的,该材料至今不能在正购公司处找到,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正购公司要求仲裁庭到公司现场调取询问,但仲裁庭始终未调查。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的受案范围。
王XX辩称,仲裁裁决正确。理由:1.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正购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
经审查查明:王XX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正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并且补缴社会保险。王XX向仲裁庭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绩效考核评分表、社保证明等证据。
2019年5月7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淮劳人仲案字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正购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2018年9月至10月绩效工资1133元、赔偿金3000元。二、正购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XX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补缴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三、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如果正购公司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正购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之一是王XX提出辞职,正购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因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并且可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正购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正购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之二系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正购公司的该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正购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即认为王XX提交的绩效考核评分表是虚假的,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证明责任,正购公司关于仲裁委应当到其公司现场调取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与工资相关的考核材料原件应当由用人单位保管的事实,劳动者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原件。正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绩效考核评分表是伪造,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XX购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XX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 文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郑泽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