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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4)一中刑终字第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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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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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477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XX,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峰,天津XX律师。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5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乔XX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县XX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罗塘村村委会北约20米处时,其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的行人丁XX,后乔XX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事发后,群众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公安机关接“110”转警后赶赴现场,“120”急救中心于18时38分到达事故现场后,丁XX因颅脑损伤已经死亡。2013年12月16日零时许,乔XX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乔XX于2009年12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但其事发时驾驶证已被注销。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乔XX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50000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乔XX从轻处理。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110811.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18时许,其经过梁头镇罗塘村委会北XX20米处时,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其走近看到这人趴在地上一动不动,随后就拨打了“110”和“120”。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18时许,其在梁头镇罗塘村委会北看见一人躺在地上,脑袋下面一片血,当时这人还喘着气,后来马××报警了。
3、证人张XX、李XX、李XX的证言,证实津A×××××号小客车是张XX的,张XX于2013年12月9日将该车存放在乔XX家;12月15日18时许,乔XX打电话告诉李XX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李XX让其打电话报警并去自首,但乔XX没有理会;当晚乔XX将肇事车辆藏在了李XX家。
4、被告人乔XX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12月15日18时许,驾驶张XX的津A×××××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头镇罗塘村委会北XX20米处时,其车右前角撞上前方一个顺行的行人。其看到对方倒在地上抱着头,随后其驾车逃跑并将车藏起来。其给李XX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李XX让其去自首,其没有去。其有B2的驾驶证,已经漏检。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监控录像,证实本案事发时间、地点等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津A×××××号小客车前部与非坚硬客体(如人体)接触。
8、诊断证明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丁XX2013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因颅脑损伤于院前死亡。
9、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马××于2013年12月15日18时17分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10、天津医科大学静海临床学院“120”急救中心随车记录,证实静海县医院“120”急救中心于2013年12月15日18时22分接到通知,18时24分出诊去静海县XX,18时38分到达事故现场时丁XX已经死亡,18时41分返回,18时55分回到医院。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丁XX尸体火化,无法确定丁XX被撞后到死亡时的时间间隔,同时也无法确定丁XX是否因延误救治导致死亡。
12、机动车基本信息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实津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张XX,乔XX于2009年12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证在事发前已被注销。
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2014)静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乔XX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5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10811.23元。被害人申请司法机关对乔XX在量刑时从轻处理。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乔XX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1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5日18时17分许,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接“110”转警称:静海县XX委会北XX20米处1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12月16日0时许,公安机关将乔XX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关于本案被害人系因乔XX交通肇事后逃逸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指控,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丁XX系因延误救治时间而死亡,认定乔XX逃逸与被害人丁XX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鉴于乔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XX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乔XX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错误。2、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乔XX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3、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针对上诉人乔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乔XX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乔XX发现撞人后,没有停车抢救被害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隐藏,在他人规劝其自首的情况下其仍未自首,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原判认定乔XX属肇事后逃逸,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乔XX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其将津A×××××号小客车存放在乔XX家。李XX证言证实,12月15日18时许,乔XX打电话告诉其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李XX证言证实,乔XX发生事故后,将肇事车辆藏在其家院子里。且乔XX对其驾驶车辆撞人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诉人乔XX的供述一致,且有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乔XX驾驶津A×××××号小客车撞击被害人的事实。
3、关于上诉人乔X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乔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的事实,并考虑到乔XX的认罪态度以及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其已经从轻处罚,量刑亦属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乔XX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康 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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