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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安徽XX公司、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03民初1363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李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X。
法定代表人:蒋XX。
被告:郑XX,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XX区。
被告:叶XX,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高XX,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郑X,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泰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郑XX、叶XX、高XX、郑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泰XX、XX公司、郑XX、叶XX、高XX、郑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泰XX偿还XXX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957553.6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以后发生继续算至还清之日);2.如不能,XXX有权就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XX公司、郑XX、叶XX、高XX、郑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XX泰XX、XX公司、郑XX、叶XX、高XX、郑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XX公司与X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淮土开国用(2008)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房地权淮房字第**房产为XXX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向其发放的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内容。2013年7月9日,XX公司为XXX办理了他项权证。后XX公司更名为安徽XX公司。2015年7月23日,XX泰XX与XXX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XX泰XX用自己所有的淮土开国用(2014)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XX公司、郑XX、叶XX、高XX、郑X为该笔借款分别与XX泰XX签订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8日,XX泰XX为XXX办理了淮土开他项(2015)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7月27日,XX泰XX与XXX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XX泰XX借款900万元等内容。XX公司、郑XX、叶XX、高XX、郑X分别与XXX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XXX于2015年7月29日将两笔借款共计1800万元分别打入XX泰XX账户。到期后,XX泰XX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XXX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受理为盼。
XX泰XX、XX公司、郑XX、叶XX、高XX、郑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XX公司(甲方)与XXX(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用位于淮北市龙湖XX东侧外环路西土地使用权[权证字号:淮土开国用(2008)字第xxx号]、淮北市龙湖XX纬一路xxx房产(权证字号:房房地权淮房字第**为确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50万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内容。上述抵押房产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变更为淮北市杜集区龙湖XX纬一路xxx车间(房地房地权证淮房字第**他项权证字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x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88.5万元。
2015年7月23日,XX泰XX(甲方)与XXX(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做相应的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贷款用于偿还XX公司xx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
同日,XX泰XX(甲方)与XXX(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用位于淮北市龙湖XX东侧外环路西土地使用权[权证字号:淮土开国用(2014)字第xxx号]为确保甲方与乙方签订主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89.03万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过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内容。上述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权证字号变更为淮土开国用(2015)第xxx号。他项权证字号为:淮土开他项(2015)第xxx号,抵押金额为444.515万元。
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XX集团、郑XX、叶XX、高XX、郑X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XXX(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XX集团、郑XX、叶XX、高XX、郑X愿意为XX泰XX与XXX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内容。
2015年7月27日,XX泰XX(甲方)再次与XXX(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做相应的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贷款用于偿还XX公司xx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
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XX集团、郑XX、叶XX、高XX、郑X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XXX(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XX集团、郑XX、叶XX、高XX愿意为XX泰XX与XXX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内容。
2015年7月29日,XXX分别将上述二笔借款共计1800万元转至XX泰XX账户,XX泰XX在贷款转存凭证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贷款转存凭证中均载明借款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99基点,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8日。后,XX泰XX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XX泰XX拖欠XXX合同编号:xxx项下借款本金XXX.66元,利息、罚息、复利478562.03元;合同编号xxx项下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78991.57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XX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XX公司。
根据XXX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皖0603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XX泰XX名下不动产(淮土开国用2015第007号,房地权房地权淮房字第**限为叁年。XXX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费发票,XX泰XX、XX公司、郑XX、叶XX、高XX、郑X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X与XX泰XX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XXX与XX公司、郑XX、叶XX、高XX、郑X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XXX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XX泰XX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XX泰XX应偿还XXX借款本金179XXXX1577.66,利息、罚息、复利957553.6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关于担保的问题。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因物的担保系债务人XX泰XX提供,XXX应先就该物的担保行使抵押权,如该物的担保不足以实现债权,保证人XX公司、郑XX、叶XX、高XX、郑X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郑XX、叶XX、高XX、郑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泰XX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179XXXX1577.66元,利息、罚息、复利957553.6元(截至2017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逾期不还,中国XX有权对安徽XX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二、中国XX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XX公司、郑XX、叶XX、高XX、郑X对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郑XX、叶XX、高XX、郑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安徽XX公司、XX公司、郑XX、叶XX、高XX、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娇
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