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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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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XX**。
代表人刘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峰,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满井子村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经济开发区庶海道**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二中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审核有关单据。未发现不符的,可直接从XX公司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中向受益人委托的收款行/议付行付款。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XX公司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原告所垫款项,XX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十向甲方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XX公司承担。5月19日,中国XX为XX公司开出中国XX银行信用证(津B000XXXX8164)一张,开证金额是人民币2750万元,受益人为天津XX厂,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80天。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383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信用证到期后,XX公司未按开证合同的约定,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造成原告为XX公司垫付182XXXX4812.22元,且本息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信用证开证垫款182XXXX4812.22元以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为155698.01元);2、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302003元;3、被告XX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LC)00067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为乙方开立国内信用证;本合同项下的每一笔交易是相互独立的,每笔交易应遵守本合同、相关的信用证以及乙方的申请书;应甲方要求,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人民币92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对信用证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乙方应提供令甲方满意的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甲方负责根据乙方的申请,采用信开或电开方式为乙方开立信用证,并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信用证正本发送或寄交通知行;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审核有关单据,未发现不符的,可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中向受益人委托的收款行/议付行付款;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甲方所垫款项,乙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拾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应在甲方开立存款账户,其款项收支接受甲方监督;乙方有义务保证其存款账户在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有权从乙方开立在甲方或中国XX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乙方应按照甲方公布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支付信用证开证、通知、修改等相关费用。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同日,原告作为质权人(甲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出质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大港质字第W011号的《质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LC)00067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而享有的对XX公司的债权;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质物清单载明保证金920万元。还约定了其他事宜。XX公司依约存入质押保证金920万元。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大港(保)字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38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则保证期限为自甲方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开具以申请人为XX公司、受益人为天津XX厂、金额为2750万元、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80天的信用证。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为该信用证付款2750万元,扣划XX公司质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后,原告实际垫付182XXXX4812.22元。后被告XX公司未依约还款,成讼。
另查,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对被告XX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数额已超出被告XX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
上述事实,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XX银行核保书、信用证、《质押合同》、中国XX银行质押核实书、中国XX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委托支付协议、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中国XX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质押合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具信用证,并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载明款项。然被告XX公司未依约在付款日之前存入足够资金,已构成违约,被告XX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并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为《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应按照约定保证范围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在担保期间内发生主债权数额已超出被告XX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被告XX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超出其最高债权余额。被告XX公司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垫款本金182XXXX4812.2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9615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2615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连带负担1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XX(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XX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张 泽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速 录 员  刘XX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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