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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黄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03民初2545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李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黄XX,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中国XX(简称XXX)与被告黄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XXX与黄XX、黄XX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黄XX、黄XX立即返还拖欠XXX金额6106.35元、尚未偿还的贷款余额191058.57元,合计197164.92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3、判令XXX对抵押物即位于濉溪县龙脊山路东XX九点阳光xxx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用于清偿上述全部债务;4、判令黄XX、黄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变卖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9日。黄XX、黄XX因购房向XXX申请住房贷款,经审查黄XX、黄XX符合贷款条件,同日,XXX与黄XX、黄XX签订了《住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黄XX、黄XX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濉溪××××山路东侧九点阳光xxx住房一套,贷款金额为22.8万元整,贷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上浮0%,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按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合同中第十七条的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违约金等内容。另黄XX、黄XX自愿将购买的位于濉溪××××山路东侧九点阳光xxx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合同签订之后,XXX依约于2011年7月6日发放贷款22.8万元整。但是黄XX、黄XX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4月26日,黄XX、黄XX按合同约定需偿还拖欠金额6106.35元、尚未偿还的贷款余额191058.57元,合计197164.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XX、黄XX并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黄XX、黄X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XXX(贷款人)与黄XX、黄XX(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黄XX、黄XX向XXX借款22.8万元,用于购买濉溪××××山路东侧九点阳光xxx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9日至2031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740.41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黄XX、黄XX以所购濉溪××××山路东侧九点阳光xxx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黄XX、黄XX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黄XX、黄XX负担等内容。后XXX向黄XX发放了借款22.8万元。2011年5月26日,双方就黄XX、黄XX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濉溪××××山路东侧九点阳光x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濉房x**)在濉溪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濉房2014字第**),登记债权数额为22.8万元。借款之后黄XX、黄XX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利息。截至2017年11月6日,黄XX、黄XX尚欠本金190935.95元、利息7592.02元,罚息429.26元。XXX支付律师代理费5914.95元。
以上事实,有XXX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律师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XXX与黄XX、黄XX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XXX如约向黄XX发放了贷款22.8万元,黄XX、黄XX应当按照合同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XXX要求解除与黄XX、黄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190935.95元、利息7592.02元,罚息429.26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5914.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黄XX、黄XX作为抵押人,将其座落于濉溪××××山路东侧九点阳光xxx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黄XX、黄XX未能如约还本付息,XXX要求对该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XX与黄XX、黄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黄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190935.95元、利息7592.02元,罚息429.26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914.95元;
三、如黄XX、黄XX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中国XX有权对黄XX、黄XX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濉溪县脊山路东XX九点阳光xxx室(房地产权证号:濉房x**)房地产在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22.8万元范围内对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黄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爱
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
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